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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利益的范围及其保护(2)

2015-12-12 01:09
导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利益应区别于股东利益是没有疑问的,这不仅仅是现代公司法理发展的趋势,同时也是由公司作为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性质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利益应区别于股东利益是没有疑问的,这不仅仅是现代公司法理发展的趋势,同时也是由公司作为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性质使然。对公司利益范围的界定不应再做内涵(即狭义)意义上和外延(即广义)意义上的区分,公司与股东、债权人、经营者、职工、供应商一样,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各自享有自己的利益,都受到法律的同样保护。各个股东、债权人、供应商、经营者、职工之间产生联系的桥梁和中介是公司,所以,“公司利益”中的“公司”似乎应在概括的意义上使用更妥。鉴于此,公司利益应包括:公司的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供应商利益、经营者利益、职工利益,公司利益是这几方面利益的辩证统一体。将公司的利益纳入公司利益范畴,可以明晰概念使用的确定性,防止不必要的争端,股东利益、经营者利益以及职工利益应包含于公司利益,这已是多数学者的共识,为何将债权人利益与供应商利益纳入公司利益呢?本文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在公司设立时,在采取确定资本制的场合,注册资本均来源于出资者(公司成立后才可称之为股东)的出资,即使在采取授权资本制的场合,认购资本最终也由各认购人缴纳。所以设立行为完毕,公司成立之际,公司资本构成中仅有各股东的出资,资本构成较为单一,但在此后的运营过程中,公司为扩大规模,拓展业务,往往会以自己的财产作抵押去获得贷款,这时债权人就介入其中,公司经营状况及好坏也与他们的利益休戚相关,他们的资金将对公司的发展壮大提供相当的财力支持。有限责任可以使企业将其失败风险外在化,而这种外在化的结果就是将失败风险由股东和债权人共同承担。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而言,这些债权人虽无股东之名,却有股东之实。供应商的法律地位虽然不如债权人那样明朗,但在公司破产的场合,就表现得较为突出了。一旦公司破产,意味着供应商的先期供给可能无法收回,或者无法全部收回,因而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不应忽视供应商利益作为公司利益之一部分而存在。

二、公司利益实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利益均衡是公司法的首要原则,但是,在公司利益实现过程中围绕利益均衡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不仅违背了公司法民主性、效率性、公平性的要求,也阻碍了各方主体利益的共同实现。归纳起来,这些问题可分为以下几类。(1)大股东规则的滥用。某些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操纵股东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也是揭开公司面纱的根本原因。(2)维系股东之间关系的纽带不规范。近亲属共同投资时,维系股东之间利益关系的纽带是血缘关系;在近亲属共同投资时,维系股东之间利益关系的纽带是“哥们义气”,股东对《公司章程》的认同感较弱,对“君子协定”的认同感较强。(3)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的设置不规范。在公司只设一名执行董事的情况下,由于执行董事可兼任公司总经理,其职权参照董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这就会导致该董事拥有很多权能,权限极大,责任很小。(4)公司把自己与劳动者之间看作纯粹的雇佣关系,竭力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妨碍劳动者建立工会,强迫工人劳动,延付、甚至克扣劳动者工资现象严重,忽视劳动者的人格尊严。(5)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或者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空壳运行,以赢利为唯一目的,设法逃避债务,对债权人拖欠现象严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已经成为股东从事非法行为、骗取财物的幌子。

这些现象的出现,其原因多种多样,而与公司联系最为经常最为密切的股东、经营者乃是各种问题出现的根源。传统的公司制度使他们拥有得天独厚的条件,可以对公司利益进行更为直接的控制,如果相关的监控体系不健全,公司就会成为他们损害他人、谋取私利的工具。这不仅会损害公司的信用,也会动摇公司得以持续发展所必需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所以,为了公正实现并均衡保护公司利益中各方主体的利益,维护公司信用,必须认真分析研究公司利益保护的对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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