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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利益的均衡保护
(一)、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公司实践中大股东或控制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比较少见,所以股东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针对中小股东而言。现代公司是现代国家的缩影,作为政治民主在公司领域的体现,大股东规则是最好的印证。这项规则由英美法在19世纪40年代确立,在近现代社会均得到各个国家公司法的遵循,并因此而形成公司法的最基本规则。然而,大股东规则并非是一种绝对的严格规则,而是一种相对的规则。公司法不允许公司大股东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而损害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否则,法律会给予中小股东各种法律上的救济。(1)司法强制公司解散。按照英美法的规定,董事之行为或控制公司的人的行为如果是不合法的、不公平的或者有欺诈性的,或者公司的资财正在被浪费,那么,基于股东的请求,法庭可以颁布命令,要求公司解散,并对公司财产予以清算。此规定对我国公司法有借鉴意义。(2)引入股东退出机制。股东投资设立某一公司;或者购买某一公司的股份,是因为他们了解所投资的公司,并希望所投资的公司能给自己带来利益。如果公司的事务或行为现实地损害了或将要损害股东的利益,致使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法律理应为股东创造一个合理的退出机制,而强制公司或股东购买中小股东的股份则是这种机制的理想选择。(3)股东代位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及派生诉讼。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原则上准许公司股东为公司利益对致害人提起诉讼,不同的是,有些国家的公司法只允许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特定条件的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股东起诉资格的限制较为严格,同时受到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额的限制,而英美法系国家的限制相对较为宽松,如“同时所有权原则”“净手”原则的适用即是。不管如何,股东提起派讼之前首先应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是各国的通例,此外,为防止滥诉,有些国家还要求原告的行为必须是善意的,并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在跨国公司日益发达的今天,这些规则对我们无疑具有借鉴意义。(4)董事对股东承担义务。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董事对股东承担义务的原则已被有效确立,所不同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此种义务称为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而大陆法系国家称为善管义务。一旦董事违反这些义务,从事违法、不适行为时,董事和公司应就股东的损害承担或连带承担法律责任。这些义务对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董事滥用权力起了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却未明确加以规定,希望这种缺憾在《公司法》修改中不应再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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