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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公示缺陷的产生及其补救(1)(3)

2016-07-07 01:02
导读: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践意义上也存在需要弥补的缺陷,连王泽鉴先生也承认,“自立法政策而言,第5条(指的是《动产担保交易法》-笔者注)中登记的对抗


  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践意义上也存在需要弥补的缺陷,连王泽鉴先生也承认,“自立法政策而言,第5条(指的是《动产担保交易法》-笔者注)中登记的对抗效力,似有过分保护债权人之处,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8]此为弊端其一;登记对抗主义能使第三人查阅登记簿,因而会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此为弊端之二;动产交易属日常生活必需,第三人为保护交易安全需经常查阅登记簿,难免费时费力,影响交易的便捷,也不符合动产交易的一般习惯,此为弊端之三;动产种类繁多,数量大,形态各异,价值各不同,因此登记手续难免繁杂,此为弊端之四。

  三、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弊端的克服

  针对上述弊端,笔者分别作以分析,试图就各弊端各个击破。

  (一)理论上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冲突之解决

  承认动产抵押不可避免的要承认登记对抗主义,而登记对抗是与意思主义相适应的,因此,承认动产抵押就难免出现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冲突,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同一法律中就可能有不同的效力。解决这个问题,就应当将动产抵押排除出民法典,以特别法规定之,只有如此才能保持民法典的内在统一和协调。德国民法实际上就是这种立法精神。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不应当规定动产抵押制度。

  (二)登记对抗主义对第三人保护不力的弊端之克服

  动产抵押以不移转占有为设立方法,而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变动却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因此第三人完全可能在不知动产负有抵押而购买,此时,动产的抵押权就会与所有权产生冲突。如果认为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查阅登记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实际上就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交易习惯,即动产的公示方式通常为交付占有。从一般的交易观念讲,第三人不可能为了交易的安全而在交易之前,都先查明动产的真实权源。反过来讲,如果第三人都为了交易的安全在交易之前查明权源,则交易的便捷无从实现,这对社会的整体发展而言是不利的。尽管登记对抗主义对第三人不利,但是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抵押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否定登记对抗则动产抵押制度也将难以存在,这就决定了在动产抵押权与第三人的所有权冲突时优先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为了克服由此造成的对第三人保护不利的弊端,应当借鉴日本的“重叠并存说”理论,即承认抵押权的物上代位与抵押权人的追及力同时并存,但抵押权人应当先就抵押物的代位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在仍不能使债权完全受清偿时,再根据抵押权的追及力行使抵押权。债权人受有的利益不能超出抵押物的合理价值。这一理论使第三人处于一种承担“补充责任”的地位,实现了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协调,难怪有学者认为这理论是解决动产抵押转让中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冲突的最佳方法。[9]对于第三人利益的弥补,完善公示制度确立“同一性识别法”也是一个方面,这一点在后文论述。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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