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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改革承诺的履行监管与股东权益保护(

2016-12-23 01:19
导读:金融论文毕业论文,股权分置改革承诺的履行监管与股东权益保护(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摘要:股改后非流通股东的承诺的履行关系到流通股股东的切身
摘要:股改后非流通股东的承诺的履行关系到流通股股东的切身利益。本文在股改承诺法律界定的基础上,对非流通股股东可能违反承诺的情形作了预测,并对具体违反承诺情形的认定和法律责任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构建我国违反股改承诺司法索赔机制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股权分置改革;大股东承诺;民事赔偿;公司监管  在股权分置改革(以下简称股改)中,非流通股股东为了促进股改方案的通过,除支付对价之外,还向流通股股东作了大量不同类型的承诺。这些承诺构成了流通股股东对股票价格和公司业绩的某种预期,承诺的履行与否和履行效果,与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休戚相关。因此,加强对股改承诺的履行监管,惩戒和制裁违反股改承诺的行为,对保护后股改时期流通股股东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股改承诺的法律界定

  承诺(commitment)在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中有三种涵义:(1)在协议中许诺将来完成某事,尤其是承担金融上的义务;(2)将权利让渡或信托给某人;(3)表达道义上的支持或许诺,如国际金融实践中常见的承诺函(commitment letter)。  我国法律与实践中的承诺也有多种形式,既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如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也有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如非法承诺和各种各样的意向承诺),还有效力不确定的承诺(如超越承诺有效期的承诺、越权承诺等等)。那么,在林林总总、眼花缭乱的承诺中,股改承诺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理论与实务界对此问题也认识不一,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1]  1.要约说。该种观点认为,股改承诺非但没有“承诺”之实,而且没有“承诺”之名,充其量是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发出的“要约”。一经相关股东会议通过该要约,即视为流通股股东已对此要约作了承诺,方具备法律效力。否则,股改承诺的法律效力就处于不确定状态。  2.法律文件说。该种观点认为,判定这些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看其是否形成了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在理论上,如果这些承诺形成了法律文件,比如是包含在股东大会通过的议案中,则应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得到遵守,如果违约,作为合约另一方的流通股东可以启动一定的法律程序,包括起诉等。如果仅是大股东单方面的承诺,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或签署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亦即在未形成所谓的法律文件前,单方承诺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这类观点还认为,由于股改文件对“锁一爬二”的爬行流通制度有强制性规定,这类承诺已形成了法律文件,具有刚性效力。  3.合同说。这种观点认为,承诺具有合同性质,上市公司以及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实施补偿以及股份禁售、限售设定、维持股价稳定等承诺应当定性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4.道义承诺说。这种观点认为,股改承诺本质上是一种自律承诺,非流通股股东是否信守承诺,本质上是诚信问题。虽然对于违背承诺,监管机构可能会给予制裁,但那主要是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考虑的,而非承诺本身衍生的法律责任。  5.单方法律行为说。该种观点认为,承诺实际上是非流通股股东对自己民事义务的一种设定,是为了获取流通权采取支付对价之外的一种单独的允诺,属于一种单方民事行为。非流通股股东作出正式承诺以后,未经流通股股东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上述观点虽主张各异,从不同角度对股改承诺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解读,但实际上可大别为三类:一是效力待定论,如要约说和法律文件说均主张股改承诺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受要人作出承诺或具备法定形式)才产生法律效力;二是不具法律效力论,如道义承诺说认为承诺只有道德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三是合法有效说,如合同说与单方法律行为说均认为承诺合法有效,自作出之日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  将股改承诺界定为道义承诺,实际意味着股改承诺只是非流通股的自律范畴,可以随意撤销、更改乃至毁诺,将承诺的履行寄托于非流通股股东的诚信与自律是不现实的,因此道义承诺不符合股改的实际需要和承诺需要切实履行的特质要求。  效力待定论有一定的法理依据,从形式上看,股改承诺的确与对价安排一起构成股改方案的主要内容,股改方案一定要经过相关股东会议的通过才能生效。但是否意味着,股改承诺在股东会议表决之前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可以随意更改和撤销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其实,就股改承诺的事项而言,本身就是对股改完成后股份出售、股价稳定、业绩增长等重要事项的承诺,其生效期自然是从股改完成之后开始,而股改的完成必然离不开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通过,以要约或法律文件的性质界定来为股改承诺的生效附条件,无异于画蛇添足。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本质上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属于公司事项,无须以股东会决议等法律文件作为其生效的条件。此外,要约说还存在一个难以解答的问题,如果部分流通股股东拒绝接受股改承诺,则是否相当于合同法规定的受要人拒绝要约,此时,非流通股股东是否要对异议股东发出新要约?如果是,岂不出现在一个股改方案里有两类不同内容承诺的荒诞景象?如果否,是否意味着股改承诺对异议流通股股东没有法律效力?  因此,我们认为,应该明确股改承诺的法律性质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强调其单方性、有效性和无条件性,无论是要约说、合同说还是法律文件说都偏离了股改承诺的真实性质。[2]确定股改承诺的法律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主要有以下四个理由:  首先,股改承诺的作出属于非流通股股东的单方行为,这一点与合同说、要约说存在本质的区别。股改承诺是非流通股股东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或者是对民事义务的一种设定,这种处分或者设定无论是作出还是执行,均无须流通股股东的同意。所谓单方法律行为,是基于一方的意思表示无须他方同意或接受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股改承诺的单方性和自助性符合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  其次,股改承诺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其承诺的内容是股改后的事项,其具体执行要待股改完成之后,因此可以将股改承诺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三个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毫无疑问,股改承诺符合这三个法定条件,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股改承诺不是非流通股股东整体统一的行为,而是其个体的行为。在同一个股改方案中,有些非流通股股东作出了股改承诺,有些非流通股股东未作出股改承诺,在作出承诺的非流通股股东中,其承诺也不尽相同。这都反映了股改承诺是股东对自身权利的一种个体处分,不具备划一性,是一种单方和自愿的法律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表示对维护股价稳定和改善公司运营环境的善意和对股权分置改革的诚意。  第四,股改承诺作出后,不能随意地变更和撤销。股改承诺多以公司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形成了社会公众尤其是流通股股东对该承诺的合理信赖,根据“禁止反言”(estoppel)原则,如果对该承诺进行任意地修改或不履行该承诺,会使流通股股东的预期落空。承诺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这也符合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违反股改承诺的可能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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