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1)
2017-08-04 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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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证券市场的运作体系中,证券的发行是举足轻重的
内容摘要:在证券市场的运作体系中,证券的发行是举足轻重的一个环节。为了规范证券发行行为,大陆的现行法律对于证券发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同时也有很多方面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建议加强证券发行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证券发行、证券发行当事人、法律规定、法律责任 Abstract:In the operation of securities market, the securities issue is the sector of key importance. With the purpose of regulating the securities issue, the curr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Mainland have a series of provisions on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agents concerned. They also have some aspects for further improvement and perfect. Accordingly, we shall strengthen the regulation of the civil liability of the agents concerned and the legal liability of the securities regulatory organ in the Mainland. Key words:Securities Issue, Agents concerned in Securities Issue, Legal Provision, Legal Responsibility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为适应大陆的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大陆的证券市场也在不断发展和趋于成熟。证券发行是指经批准符合条件的证券发行人,按照一定程序将有关证券发售给投资者的行为。[1]另一种定义是指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以募集资金为目的向投资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有价证券的活动。[2]《证券法》所指的证券发行是指向社会公众或特定的人销售证券(股票与公司债券)的活动。[3]如果我们将庞大的证券体系比作一棵大树那么证券发行就是它的树根,其是否规范将直接影响到整个证券市场的运作是否正常和有序,也将直接关系到广大投资者的权利是否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毕竟我们不能期望无本之木能长出丰硕的果实。因此为了保证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我们必须把好证券发行这基础一关,而这一点主要是通过规范证券发行当事人的行为来实现的。顾名思义证券发行当事人就是指参与证券发行的人(为了论述方便本文暂不考虑政府等非公司机构团体作为发行人的情形)。在大陆,证券发行当事人主要包括发行证券的公司、证券承销人、中介机构(主要有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目前即指证监会)和投资者。一、大陆现行法律对证券发行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大陆对证券发行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公司法》、《刑法》中。概括而言,这些责任可以归纳为:1.1 涉及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 擅自发行证券即指证券发行人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4]其责任主体包括:1、擅自发行证券的发行人(主见《证券法》第175条[5]、《公司法》第210条[6]、《刑法》第179条[7]);2、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证券公司(见《证券法》第176条[8])。1.2 虚假发行证券的行为 虚假发行证券是指证券发行人制作虚假的证券发行文件发行证券。[9]其责任主体为证券发行人(见《证券法》第175条、《公司法》第207条[10])。1.3 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是指行为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表述、记载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11] 众所周知,证券是一种高度信息化的产品,证券市场信息是否完全公开、广大投资者赖以作出投资判断的信息是否是充分及时准确的是衡量一个国家证券市场是否良性健全的关键,因此虚假陈述向来是各国证券监管的重点,大陆当然也不例外。《证券法》第63条[12]、第161条[13]、第177条[14]、第188条[15]、第189条[16]、第202条[17],《公司法》第212条[18],《刑法》第181条[19]等均对此作出了规制。具体而言,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依证券发行当事人的不同进行划分:1、证券发行人:证券法第13条规定了证券发行人不能提供虚假信息的义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对此义务的违反,发行人将承担的责任表现为:(1)民事责任——发行人公告招股
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见《证券法》第63条)(2)行政责任——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参见《证券法》第177条)同时《公司法》第212条也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刑事责任——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181条[20])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美国股市50年投资理念变迁与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