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与完善公司治理(1)(2)
2017-08-09 01:54
导读:在股份制改造之前,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存在着出资主体的非人格化问题:一方面,国有商业银行名义上的出资主体是全体人民,国家代
在股份制改造之前,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存在着出资主体的非人格化问题:一方面,国有商业银行名义上的出资主体是全体人民,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出资人权利,产权关系似乎是十分明晰的;另一方面,不论是全体人民还是国家,都属于非人格化的概念,它们不可能像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体那样尽心尽责地行使权利。出资主体的非人格化,导致国有商业银行出资人权利虚置以及由此产生的“行政主导下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已被公认为是长时间以来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积弊丛生的深层次根源。
2003年底成立的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次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工作中的一个亮点。通过发起设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汇金公司取代了此前非人格化的出资主体,成为三家银行的股东。目前,有不少研究者以汇金公司是国务院直属的国有独资公司、自身同样存在出资主体的非人格化为由,对其是否能够真正履行出资人权利表示质疑,认为汇金公司仍然无法摆脱“廉价投票权”的窠臼。笔者认为,尽管这些质疑不无道理,但就当前我国经济体制和银行业改革的客观实际而言,汇金公司的成立和运作,至少在实现国有商业银行出资主体的人格化方面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总体上符合渐进改革的基本原则 [3]。
(三)股份制改造使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东实现“所有权的形态转换”
在学术文献中,所有权既可以指对某种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指对企业的所有权,但将两者区分开来对理解企业制度安排是非常重要的。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特定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而企业所有权是指股东对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其法律证据和载体就是股东通过出资所获得的企业股份。基于这一理解,股东出资入股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股东通过让渡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以获得对企业的所有权,我们可将之称为“所有权的形态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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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份制改造之前,由于组织形式的非公司化和出资主体的非人格化,国有商业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和企业所有权实际上是重合的:一方面,国有商业银行拥有的财产是由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属于国有资产,国家享有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银行只是根据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和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国家作为唯一的出资主体,享有对国有商业银行剩余收益的索取权,并且还在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人员等领域全面行使控制权。
2004年以来,财政部、汇金公司等6家发起人通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让渡共计600亿美元和1526.9亿元人民币资金的所有权,获得了三家银行相应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出于对投资回报的关切,这些股东将会依据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各银行的公司章程,通过参加公司股东大会、提名董事进入公司董事会和提名监事进入公司监事会等方式,行使投票表决、重大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四)股份制改造确保国有商业银行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在具备良好法治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可以独立地享有对各种具体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和前提保障。企业法人的财产,最初来源于设立企业时由股东让渡的有形或无形财产,这些财产是企业成立和后续经营的必备条件。法人财产权既区别于出资主体的财产权,同时也区别于出资主体对企业的所有权。
长时间以来,无论是作为专业银行还是作为国有商业银行,由于全民所有制的经济属性没有改变,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一直都未得到应有的承认。在实践当中,因为长期受到“政企合一”型经济体制的影响,人们通常都将国家和国有银行之间的财产关系笼统地解释为国家享有所有权、银行享有经营管理权。在法律法规方面,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虽然开创性地提出了“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概念,认为“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国家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以及“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却又规定“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