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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控股股东与社会公众股东权利失衡的表现形式及其风险
控股股东与社会公众股东的权利失衡主要表现在出资权、决策权、监督权及收益权等方面。
1.股东出资方面的权利失衡。我国《公司法》第130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格。”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是由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并上市流通的公司。这些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就没有作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因为在发行股票时,发起设立的公司对发起人发行的股票是按其投入资本额折股的,一般是每股1元。这样股份公司经营满3年后,只要其净资产收益率满足公开发行股票要求,经批准就可发行新股。假定新股发行前3年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达到25%,这样公司的每股净资产也不到2元,何况在公开发行股票前3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真能达到25%的公司又少之又少,所以大多数股份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原发起人(控股股东,下同)每股净资产值通常都远低于按20倍左右市盈率发行的新股发行价格。这样社会公众股东每认购一股股票的价格要比发起人折股价高出几倍,有的甚至更多。可见,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起人股东与社会公众股东在出资方式、资产的增值程度及每股出资额方面都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
2.公司股东大会中的权利失衡。一般情况下,我国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到的资金,通常都会比公司原有的净资产还要多。也就是说,对于新上市公司而言,所有者权益中通常有一大半来源于社会公众股东,如果说出资是每个股东的责任的话,那么在股东行使其职权时,这些对公司出资过半的中小股东却没有了相应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的权力机构,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均应由股东大会来行使职权。而所有这些重大权力的行使实际上均没有中小股东的份儿。由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其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广大中小股东由于种种原因实际上很少能去参加公司股东大会,这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实际上只是前几大股东的大会,所谓保护所有者权益,实际上是只“保护”主导股东大会的控股股东的权益,而社会公众股股东在出资之后就没有什么权利可言了。
3.公司董事会中的权利失衡。公司董事会是上市公司的执行机构,是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受托者,是内部控制最高层面的履职者,它的结构与运作在公司内部控制环境中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从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组成情况看,董事会一般由公司前几大股东按其持股比例推荐组成,至于广大的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根本就没有任何代表,所以也没有任何发言权。由于公司董事会受控股股东支配,而控股股东与社会公众股股东之间的责权利又不统一,在公司董事会的相关决议事项中,既使发生控股股东侵害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的情况,广大中小股东也无从知晓,只能任人宰割。
4.公司监事会中的权利失衡。公司监事会是与董事会相互制衡的监督机构。《公司法》第124条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从监事的产生可以看出,监事要么来自股东代表,要么来自职工代表。股东代表是控股股东的代表,职工代表虽代表职工的利益,但通常也听命于控股股东,因为职工的命运都掌管在由控股股东把持的董事会手中。可见监事会也是由控股股东把持的,控股股东与社会公众股东的权利失衡的状况在监事会中也没有得到改观。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许多上市公司的监事会都形同虚设,起不到对公司财务及董事、经理进行监督的作用,这样在公司董事会做出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时,从监事会那里也得不到相应的监督和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