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意外伤害险项下的附加医疗保险应适用“补偿原

2017-08-13 06:46
导读:金融论文毕业论文,意外伤害险项下的附加医疗保险应适用“补偿原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摘 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附加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
摘 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附加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在当今法律界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关键词:医疗保险;补偿原则;重复给付  随着保险的保障范围向纵深发展,意外伤害保险被赋予了一些新的内涵。现代的意外伤害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伤残甚至死亡,同时还可以补偿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医药费(例如人身意外伤害险项下的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此项附加险产生的同时,又产生了对于该附加险赔偿原则的争议。  有人认为,既然意外医疗保险是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附加险,就应该按照意外伤害保险的处理方法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又有人认为,意外医疗保险如果可以重复赔偿,就存在“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因此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下面就让我们针对上述问题,分析以下两个案例。  一、两个案例概况及审理情况  (一)保险公司胜诉的案例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兴化市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日,原告投保了保险公司的美好人身保险。2004年7月3日,原告在张家港市乘车途中发生车祸,住院治疗后,共支出医疗费 221699.39元。经评定为一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赔付了意外伤害保险金 6000元,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拒绝理赔。依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医疗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 221699.39元,已由致害方全额支付。原告并无住院医疗费用的损失,而按约定,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要提供医疗费用收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原告在乘坐苏MC1355江淮大客车去昆山市途经张家港市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21699.39元。后原告评定为一级伤残。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处理,肇事车辆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伤残护理费、今后医疗费等计751699.39元。  另查明,原告所就读的学校于2003年9月1日,集体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美好人身保险。每人缴保险费4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9月1日零时起。保险项目包括: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4000元、特别约定,保险金额60000元。其中特别约定的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 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按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比例 90%。保险卡中注意事项第三条还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费用时所需资料,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卡、申请人户籍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明资料。就特别约定保险金60000元,原告法定监护人持医疗费用收据的复印件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60000元。被告以未能提供原始医疗凭证不予理赔。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即诉至该院,庭审中,原、被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美好人身保险卡、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该院认为,原告所在学校集体代办的美好人身保险卡,是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美好人身保险卡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期内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赔偿作出的特别约定,是相对于基本条款而言的,基本条款是法律规定合同的基本内容,而特别约定的条款是在法律的基本条款之外,当事人约定的承认履行特定义务的条款。  该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保险卡注意事项第三条中的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费时,需填写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卡、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这是履行特别约定的前提条件。  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已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入账,该笔医疗费用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了全额赔偿,原告诉请理赔缺乏相应证明和资料,对于人身保险关系医疗费用的赔偿属于补偿性质,仅用于补偿当事人已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既然已从致害方如数获得足够补偿,就不能以参加美好人身保险为理由再向保险公司索要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美好人身保险卡约定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二)保险公司败诉的案例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据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学校于2005年2月17日投保了被告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2月16日24时止。2005年11月18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所在小学校园内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左腿骨骨折,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医疗费用6553.90元,为此,原告代理人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用6553.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称,原告在索赔时没有提供医药费原件,且原告已得到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被告不同意再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校学生,于2005年2月17日在学校投保了被告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保费26元;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元、500元、66000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2月17日零时起,无截止日期。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学生、幼儿保险通知单,保险通知单背面附有学生、幼儿保险简介及保险责任规定。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中国保险业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实证研究
上一篇:保险利益(1)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