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的风险防范重在治理结构(2)
2017-08-14 01:56
导读:(3)法人的主体地位缺乏独立性。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规定》明确指出,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
(3)法人的主体地位缺乏独立性。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规定》明确指出,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 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但是, 实际上, 农村信用社虽然名义上具有法人资格, 但其人事安排、工资分配、固定资产购建、业务种类、贷款发放等经营事项基本上都是由上级管理部门审批, 信用社并没有真正的经营自主权, 并不具备一个法人所要求的独立性, 实际上成为上级联社的一个分支机构。
2.2 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缺损的原因
(1)所有者依然缺位。既然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是个人之间交易财产权的一种方式, 那么, 其形成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必然前提就是签约人对自己投入的要素拥有明确的财产所有权。但是,这一前提农村信用社并不具备。由于政府主导下的社员非自愿入股,加上我国正式制度的不配套, 使得我国的农村信用社在成立伊始就处于产权虚置状态, 特别是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以后, 农村信用社历年积累的产权主体更是十分模糊。虽然近几年农村信用社(张家港、常熟、江阴等地将农村信用社改为农业商业银行的除外)按照合作制进行了规范,但成效并不显著, 仍不存在一个明晰的产权主体。作为委托方的社员对农村信用社仍不具备剩余索取权和最终控制权, 这种剩余索取权和最终控制权的丧失导致社员的“廉价投票权”,社员缺乏足够的激励去获取信息和监督权, 信用社“内部人控制”现象客观存在。另一方面,即使信用社管理人员基本上是信用社的社员, 但其通过拥有股权所获得的收入与内部人控制所获得的收入相差甚远。在外部监督机制软弱的情况下, 他们必然采取倾向于实现其自身利益偏好的行为方式。因此, 这种产权主体的缺位严重影响了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的治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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