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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证券市场对信用交易机制的监管实践
由于信用交易是一种蕴藏着较大风险的交易机制,一些国家对这一机制也是毁誉参半。尽管如此,这些国家证券市场都认为这是一种合理的交易机制,并在市场运作中通过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强化监管,扬长避短,发挥它的积极作用。通常采用以下做法:(1)法律监管。把信用交易纳入证券市场法律框架之内是各国证券市场通常的做法。美国最为典型。在1929年股市大危机之前,美国对信用交易并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在股市大崩溃之中,许多采用信用交易的投资者和经纪商蒙受了重大损失。为防止历史重演,1934年颁布了《证券交易法》,对信用交易作了相应规定,在第七条中规定美联储有权调整初始保证金比率,并授权美联储制定了下、U、G、X等条例,对信用交易在法律法规上作了规范。(2)调整保证金比率。信用交易量的大小取决于一国政府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率的高低,通过调整保证金比率来调整和控制信用交易量是国外通常的做法。对初始保证金比率的调整,美国自1934年到 1974年大萧条时期,共调整了24次韩国从1971年开始,到1988年共调整了13次;日本最为频繁,从1951开始,到1988年共调整了100多次。 (3)规定信用限额。日本的一些交易所把最低保证金限额规定为30万日元,但一些大的证券公司将这一限额规定在100万日元以上,以限制风险承受力薄弱的投资者参与。为防止信用交易过度,韩国证交会规定了保证金贷款的最高限额:证券公司提供的信用交易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15096,其中卖空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0%;一家证券公司对单个客户提供的垫头贷款最高限额为5000万韩元;股票贷款最高限额为2000万韩元等。(4)限制卖空行为。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为防止空头投机者故意扰乱市场,操纵股价,子1938年公布了×10A-1、×10A-2、×10A- 3等三项法规,限制信用卖空者的交易行为,这就是所谓“波幅检测规则”(tick-tes trules)。(5)实行抵押制度。一是认定从事证券抵押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资质。如美国规定进行证券抵押贷款业务的银行只限于美联邦储备制会员银行,或者符合证券交易法、各州银行法和联邦储备法规定的非联邦储备制会员银行。开展证券抵押业务的经纪商必须是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会员,或为全国性证交所会员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自营商和经纪商。二是规定除支付保证金外,还必须提供相应的抵押品。如进行买空时购入者的证券即为经纪商的垫付价款的抵押品。此外,如提高信用交易保证金中现金部分的比率、限制抵押证券的种类,降低抵押证券换算比率等,都是常用的做法。
(三)国外证券市场对信用交易机制的监管经验
纵观国外一些证券市场对信用交易机制的监管实践,不难看出,这些证券市场在长期的监管实践中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监管经验。
1.法律法规是监管的前提。美国于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将信用交易首次纳入了法律法规监管范畴,之后信用交易机制一直在法律法规监管的框架内运作。目前,国外一些发达证券市场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法律法规体系;而完整成熟的信用交易法律法规体系,反过来又推动了信用交易机制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一些新兴的证券市场在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时,借鉴成熟市场的这一做法,使信用交易机制很快进入发展轨道。可见,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信用交易机制的运作和监管提供了法制平台。
2.保证金比率是监管的直接工具。保证金比率是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资金流动的调控阀。一些国家证券市场都规定了买空卖空保证金的比率。初始保证金比率的高低及松紧调控,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的货币供给结构,引导资金的有序流动;各交易所和经纪商也可根据市场状况,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适时调整维持保证金比率,对信用量进行调控。
3.证券金融机构是监管的关键。证券金融机构处于中介地位,是金融管理当局联结投资者的纽带。其资金实力、风险承受力和资信状况等,对于信用交易机制的风险监管甚为关键。对证券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证券金融机构和银行机构融资额度对其资本净值的倍数。一家金融机构对一家经纪商或证券金融机构的融资额度对其净值的比率等都有明确要求。由于融资机构通过信用融资可获得相应的利息和服务收入,在利益机制的驱动下,其行为有可能与货币政策的调控方向相悖,因而在加强监管的同时,还要求证券金融机构要有高度的自律性和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