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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与商业银行资本约束

2017-09-03 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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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作为一种高负债经营的金融企业,存在内在的不稳定性和脆弱性。因此,综合反映银行抵御各种风险能力的指标——资本充足率也就成为银行经营者与监管者关注的中心之一。1988年《巴塞尔协议》中规定的8%的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现在已经成为国际标准,2004年6月制订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更是将其确定为新框架的第一支柱。我国银监会于200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充足率管理办法》),其监管理念和要求基本与《巴塞尔协议》保持一致。银监会要求国内商业银行在 2006年底达到8%的资本充足率,各银行纷纷通过上市融资以及发行次级债的方式补充资本,而改善资本充足率另一个方式就是资产证券化。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银行业普遍认为,发起银行通过实施资产证券化,将证券化资产从自身的资产负债表中转移到特定目的机构{SPV)的资产负债表中,从而实现了对资产的表外化处理,减少风险资产规模,起到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效果,但上述的分析忽略了资本监管这一重要的约束。银行监管当局对于资产证券化的资本计提更注重于风险是否真正从银行转移出去。本文将结合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案例,从资本监管的角度探讨资产证券化对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改善效果如何。   一、银行改善资本充足率的途径  根据《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 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因此,银行若要改善其资本充足状况,有两种途径:一是调整分子,即通过增加资本来提高资本充足率,如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和五年期以上的长期次级债券等;二是调整分母,即通过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来使其达到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如出售一部分贷款,或将高风险权重的资产转换成低风险权重的资产等。资产证券化就是调整分母战略中的一种。对银行而言,资产证券化是指将一组流动性较差贷款的未来现金流进行组合,出售或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并以这一资产组合为偿付基础发行有价证券的一种结构性融资活动。发起银行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对资产类型进行选择,这直接影响到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改善程度。  (一)对不良贷款和优良贷款的选择  优良贷款证券化通过影响银行风险资产总额来发挥作用,即银行将拟证券化的优良贷款在真实出售模式下移出表外,从而缩小资本充足率的分母,达到改善资本充足率的目的。而不良贷款证券化则会同时影响到资本充足率的分子和分母:一方面,它能减少风险资产的总额,另一方面,由于对拟证券化不良贷款确认的损失需要在资本总额中扣减,它还会减少银行的资本。而不良贷款证券化最终是否能够起到改善资本充足率的作用,还取决于不良贷款损失率的大小:当不良资产的损失率小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时,能够起到改善作用;反之则会进一步导致银行资本状况的恶化。  (二)对不同风险权重贷款的选择  在《充足率管理办法》中,计算银行的风险资产时,不同类型的贷款被赋予了不同的风险权重。风险权重高的资产需要计提更多的资本,通过资产证券化后,银行按照信用评级机构的风险评级来计提资本。因此选择不同类型的证券化资产,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程度也有所差异:风险权重越高的证券化资产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越大,反之则越小。  二、建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对其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2005年10月7日银监会颁布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参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即从“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角度提出资本要求。随后,建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即“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此次发行为我们分析在资本监管下资产证券化对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改善效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案例。  建行此次证券化资产达到 30亿元,尽管风险加权资产额减少8.2亿元,但由于其持有次级证券作为信用支持手段,使得其资本被扣除0.9亿元。综合来看,经过资产证券化后建行的资本充足率得到了改善,但效果并不显著。笔者认为在资本监管约束下,资产证券化改善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效果要打折扣。  三、资本监管对于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约束  由于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风险的隐蔽性,各国银行监管机构都采取了较为谨慎的监管条例,对其中的风险进行充分识别和有效控制。从资本监管的角度,监管当局最关心的是:无论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如何设计,风险是否自始至终都通过资产的真实出售,有效地从银行转移出去了。如果风险确实得以转移,银行就无需再为这部分资产计提监管资本;但如果银行还保留了相当数量的风险,就必须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从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来看,在许多交易结构中,作为发起机构的银行都保留了不同程度的风险。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资产虽然在“法律”和“会计”意义上已经实现了真实出售,但就其“经济实质”而言,发起银行仍然保留了相当数量的风险。如果不为这部分风险计提监管资本,银行的资本充足性和经营的审慎性就会受到严重的损害。所以银行监管当局一般规定商业银行为充分抵御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应当基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资本。银行监管当局对于银行在资产证券化中资本计提的约束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起银行是否对被转让的资产保留了实际控制  资产证券化的实现一般需要破产隔离机制提供保障,这意味着银行需要将信贷资产转移到特定机构。但银行监管当局更关注风险是否真实地转移了。《管理办法》规定发起银行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1.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2.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3.发起机构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其与被转让的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当发起银行存在以下行为时,会被认定对被转让的资产保留了实际的控制,而被要求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1.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信贷资产;2.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信贷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同时,资产证券化交易不能包括如下合同条款:1.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2.在信贷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加大信用等级的支持程度;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建行在此次发行中将证券化资产全部转移给中信信托,实现了贷款的真实出售。出售给信托公司的住房贷款是独立于发行人、受托人的固有资产,即使在银行破产时仍不被列为破产资产,投资者不会因此受损,而银行也不必为这些资产承担任何信用风险。这样就实现了资产的风险隔离,这使得建行可以按照中诚信对信贷资产证券的风险评级来计提资本,有助于银行改善资本充足率。  (二)发起银行是否承担其他角色  在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中,发起银行往往不只是充当发起人的角色,而是同时以提供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等其他身份参与交易的其他环节。银行监管当局所遵循的宗旨是,银行无论担当何种角色,只要承担了风险,就应当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目前,在大多数资产证券化的设计中,发起银行主要的信用增级手段包括持有次级证券、超额担保、信用衍生工具、利差账户、费用利息收入次级偿付和利差收入延期支付等,这往往都会导致银行承担相当数量的风险。特别是持有次级证券,受到银行监管当局的高度关注。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起银行一般在交易之初将资产出售或转让出去了,但同时又持有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的次级证券,而次级证券需要承担第一损失责任,意味着受偿顺序排在最后或最先承担损失,即一旦出现损失,首先是由负责第一损失责任的机构承担;只有在损失超过第一损失责任的承诺额时,才由负责第二损失责任的机构承担,依此类推。在由次级证券提供信用支持的情况下,大部分甚至全部的风险都是由第一损失责任承担了,购买优先级证券的普通投资者面临的风险已经非常有限。实践经验表明,资产证券化结构中的第一损失责任,已成为银行资产负债表中风险最高的资产之一。《管理办法》规定如果银行持有最低级别的次级证券,即承担第一损失责任,就应当将其直接从监管资本中扣除,相当于为所保留的风险“一对一”地分配资本。建行此次发行中持有的次级证券即从该行资本中直接扣除,这实际上降低了该行的资本充足率。  (三)发起银行是否提供隐形支持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银行可能还会通过非合同或超过合同义务的方式提供隐性支持。提供隐性支持的方式包括:1.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从资产池赎回部分资产,或赎回资产池中信用质量下降的资产; 2.以打折的方式向资产池再次注入信贷资产;3.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一损失责任等。银行提供隐性支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虽然通过证券化交易转移了资产,但银行可能还在整个交易结构中担当其他的角色;同时,市场和投资者在一定程度上也仍将银行与所出售的资产相提并论。所以,当资产池的信用质量下降时,银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声誉,往往不得不购回质量恶化的资产,或提供合同约定之外的信用支持。《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以超过合同义务的方式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隐性支持的,银监会有权要求其按照被转让信贷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并要求其公开披露所提供的隐性支持和为此需要增加的资本。  通过对建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分析,我们发现在资本监管的约束下,资产证券化改善资本充足率的效果并不显著。银行监管当局根据发起银行是否对被转让的资产保留了实际控制、是否承担其他角色、是否提供隐形支持的角度对银行资本计提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商业银行在严格的资本监管下,被要求根据“证券化风险暴露”来计提资本,使得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改善资本充足率的激励受到抑制。  参考文献:  [1]郭琼、于宁:《建行“试金石”》。财经·金融实务专刊,2006.5  [2]李文泓:《资产证券化的资本充足率框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金融研究,2005. 8  [3]慕刘伟、张晓怡:《资本约束条件下中国银行业证券化资产的选择》,金融研究. 2005.12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充足率管理办法》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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