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问题探讨(2)
2017-09-14 01:23
导读:2.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一项民事权利。修改后的《公司法》虽然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但对股东能否行使部分购买
2.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一项民事权利。修改后的《公司法》虽然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但对股东能否行使部分购买权应没有加以明确。王欣新教授认为:“虽然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分析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其理由主要为:一是法无禁止,便为可行;二是可以保护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三是股权本身为可分物。黄伟俐律师认为:“在一笔股权转让交易中,只存在一个优先购买权,这个优先购买权可以是由单个股东来行使,也可以是由数个股东共同行使,如果由单个股东来行使优先权,那么该股东就应当购买欲出让的全部股权,如果由数个股东行使优先权,则由数个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或按转让时的持股比例购买。只购买部分股权并不意味着部份行使优先权。因此,就《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来说,股东是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如果允许股东可以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极易导致剩余的股权由于第三人可能放弃购买而使得对外股权转让无法进行,从而导致允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流于形式。而同时由于立法所采用的资本维持原则,除《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股东除了依法转让股权外,再没有退出公司的渠道。如果允许实行部分优先购买权,则如果第三人因不能购买全部转让股权而放弃购买时,转让人只能对内转让部分股权,从而不能实现其退出公司之目的。笔者认为,立法的目的使转让能够得以进行,《公司法》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应当指的是全部转让股权,而不是部分转让股权。对此也可以在公司成立制订公司章程时加以明确。如果没有在章程中加以明确,则不能赋予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3.如果因不同意的股东人数超过半数导致不能对外转让,而同意转让的股东又有人愿意购买股权时应如何处理?在此情况下,由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愿因为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能超过半数而无法进行。法律规定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但是不是意味着原先同意转让的股东就不能购买了呢?笔者认为,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对公司享有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同意转让就是放弃购买的权利,当对外转让不能进行时,原先同意转让的股东既有选择购买的权利,又有选择不购买的权利,而那些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只有选择购买一个选择。而且如果有一个以上这样的股东,应当协商购买的比例,如果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各自所占公司股权的比例购买。
二、控制股股权转让和非控制股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217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所谓“控制”是指控股股东基于控股地位而对公司的人事、业务及决策所享有的支配和控制权利,股东可以凭借这种控制权,使公司按照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经营,从而降低其投资风险。由于“控制权”的存在,从而使控制股的转让与非控制股的转让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因为控制股的卖方出让的并非单纯的财产利益,而且还包括根据自身利益处理公司事务的权利。所以,控股股东通常要求在正常股价的基础上,对由其掌握的股份进行加价,这种加价系出卖公司控制权的溢价,故称“控制股溢价”或“控制股加价”[注:麦金森先生于1988年一次调整中发现,43家样本公司中有37家的高表决权股份获得了较高的价格(平均溢价27.6%)]。而买方(受让方)则力求保证其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与其所付的价格相符,至少不能少于其所支付的价码,为此,他要么通过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降低其代理成本,并从中收益;要么通过掠夺公司财产或欺诈少数股东的方式来弥补其过多的开支。如果新的控股股东热心于公司的经营,而且他又是个有效的经营者,那么包括控股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均有可能由此而收益。这种利益,学界称之为控股带来的“共享利益”。反之,如果新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权利侵吞公司财产,则只可能对控股股东有利,故控股带来的此种利益被称之为控股带来的“个人利益”。尽管个人利益与共享利益并非绝对对立,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追求个人利益极大化的倾向往往同时存在,但控制股的交易对公司的非控股股东来说, 仍可能是致命的。毕竟一旦控制权得以确立,再将其驱逐出去将极为困难,甚至根本不可能。所以,控制股的转让,绝非单纯是交易双方之事,它对公司和少数股股东的影响同样是深远的,甚至是恶劣的。 欧美国家立法及理论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和实践,但至今仍存在着明显的分歧。我国《公司法》对控制股股权的转让以及是否允许控制股的溢价转让均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控制股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对小股东进行保护,打击股权转让中的投机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防范侵害小股东利益的事情发生,最好在成立公司时对相关事项加以约定,或者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对以转让方式取得公司控制地位的新控制股股东,限制其控制权限的行使,由于在收购时考虑到此限制,进而遏制不正常的交易行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不致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