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问题探讨(3)
2017-09-14 01:23
导读:三、普通股权转让和特殊情形的股权转让 通常情况下,股东基于某种原因而转让自己在公司中的部分和全部股权,适用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如果因发
三、普通股权转让和特殊情形的股权转让
通常情况下,股东基于某种原因而转让自己在公司中的部分和全部股权,适用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如果因发生了法定原因而导致股权的转让,是否需要适用某些特殊的规定呢?
(一)法院执行中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另外,对股权执行应当进行评估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进行。即如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没有按照规定参加竞拍,那么一旦拍卖结束后其优先购买权即因其不行使而终结。
(二)继承中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立法允许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但由于合法继承人可能不止一人,并且继承本身所涉法律问题较多,因此,法律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强制买卖协议条款,即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有义务按事先约定的股权价格或事先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股权价格购买去世股东的遗产股份,同时该遗产股份的继承人有义务向公司或其他股东转让该遗产股份。
(三)离婚时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离婚时股权转让如何进行,但综观各国立法,夫妻离异时均存在财产的分割,股权本身就是一种财产权,而且往往是夫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此会导致公司股东人数的增加。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根据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进行股权分割,如果其中一方并非公司股东,并且又不愿意成为公司股东,另一方应当以其他形式对其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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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制收购引起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同时由于奉行资本多数原则,因此当公司运行一段时间后,如果发生了动摇公司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关系的事由,则大股东由于其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往往在各个方面对与其有矛盾的小股东进行欺压,在此种情况下,小股东可以选择以对外转让的形式退出公司,如果无人购买,则不能退出,从而小股东只能被“锁死”在公司中,任由大股东欺压。因此,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新法赋予了股东强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并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同时,为了避免小股东对此权利的滥用,《公司法》将强制收购情形限定在前述3种法定情形,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四、结束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任何国家的公司立法均不能穷尽所有可能性。对公司、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也不可能全面兼顾。因此,要求我们对相关理论、立法进行探讨的同时,还要密切结合实际情况,对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不断展开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及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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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王亚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研究[J].长江论坛,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