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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外部董事与国有独资公司监防体系(3)

2017-09-19 01:13
导读:1.各具优势互不可替 ⑴外部董事是董事会成员之一,直接参与企业的决策过程,能更好的起到事前防范的作用。这种作用是监事会、企业法律顾问所无法替代

  
  1.各具优势互不可替
  ⑴外部董事是董事会成员之一,直接参与企业的决策过程,能更好的起到事前防范的作用。这种作用是监事会、企业法律顾问所无法替代的。正如赵旭东教授针对独立董事所言:“第一,独立董事具有某些特殊的、原来监事会成员所不具备的权利。比如,独立董事有权对关联交易独立发表意见,甚至可以说是‘一票否决权’。第二,独立董事的内部化。原来的监事会是在董事会之外的监督机构,而独立董事是安插在董事会内部的,是董事会的一员,这样就可以把独立董事的监督过程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为密切地结合在一起,独立董事因此就更容易发现问题。第三,独立董事的专业化。当前的独立董事大多是由会计、法律领域的专家担当,他们比一般工作人员担任的监事更具优势。”王卫国教授也认为:“独立董事凭借责任心、法律知识和保守的倾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董事会为追求赢利而过度冒险的倾向,其作用是原来监事会所不具备的。”而江平教授直言:“让有实务经验的人士担任独立董事是可取的,从这个角度说,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比学者更适合担任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是外部董事之一。律师作为外部董事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是一般外部董事甚至一些学者型法律专家所不具备的,因此,律师作为外部董事对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具有相当的优势。
  ⑵监事会是法定的监督机构,是对公司整体活动的客观评判员和监督员。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及对国有资产的监管,是外部董事和企业法律顾问不具备的重要职能。国资委关于“在考核调整企业领导班子,拟订制定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研究决定企业改制重组、产权变动和业绩考核等重大事项时,要征求监事会或监事会主席意见并适时通报结果”的指导意见,也体现了监事会的监督力度,尤其是对企业领导班子的监督。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⑶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内部工作人员,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实际情况比较了解,这是外部董事所不具备的条件。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防范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建立及落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曾谈到:“据统计,三年来,各地省属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总共处理了各类法律纠纷案件92000多件,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570多亿元。”企业法律顾问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
  2.各司其职交叉不重
  由前述分析可知,律师外部董事、监事会、企业总法律顾问各有优势,所起的作用也各不相同。律师外部董事的职责范围为董事会,通过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所议事项的程序上的合法性、实体上的合法性予以法律监督并进行投票表决。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是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完善企业重要规章制度、合同的审核及谈判和起草工作等等,在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监事会是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董事会的决策活动和经理层的经营活动予以监督。律师外部董事与监事会在监督职能上有交叉;律师外部董事与企业法律顾问在法律风险防范职能上有交叉,但决不是重叠,更不是简单的重复。
  3.目标一致形成合力
  无论是外部董事制度、监事会制度,还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其根本的出发点和目的都是为了完善国有独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加强企业应对法律风险的能力。但正如前述所分析,每种制度单独运行均各有优缺。如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使之形成合力,必能法网恢恢。加之实质目标一致,形成合力,实有可能。关键是管理层必须清醒的认识,董事会是万险之源。对董事会不应仅限于财务监督,法律风险防范也是必不可少。而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风险防范,律师的作用无法替代,否则,将可能变成如江平教授所言,只是保障“文字上不违法,而不是实质上的不违法”。同时,如能将各种制度准确定位,互为补充,则形成合力,指日可待!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参考文献:
  [1]李雨龙,朱晓磊.公司治理法律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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