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保险产品设计与风险管控探析(3)
2017-09-25 06:46
导读:(四)加强巨灾产品的销售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章第99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
(四)加强巨灾产品的销售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章第99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保险法》第四章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如果在实际操作中不能在既定产品保障范围和费率浮动范围内操作,将使前期的产品设计阶段的风险控制形同虚设,过低的费率将使分保受影响,积聚过高的巨灾风险,对承保公司乃至行业造成威胁。同时,关于巨灾风险在《保险法》第四章第101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相关法规,从自身的偿付能力出发,在优化业务结构的过程中,调整产品结构和风险结构,确定年度的风险管理政策,确定对包括巨灾在内的各类风险的容忍度,进而落实在产品策略、销售策略、核保政策之中。同时,应当与专业的巨灾风险咨询公司合作,引入地震巨灾模型,模拟测算不同风险等级所可能导致的最大损失,科学地应用再保技术来锁定自身的巨灾损失,保证整体经营的稳定性,形成连续的风险管控链,确保总体经营风险处于可控制状态。
(五)加强巨灾的防灾防损
在地震风险管理的过程中,应当树立和强化“防重于赔”的防灾防损理念,通过改善社会基础管理工作,从根本上降低财产和人身的出险率及损失程度。例如,1995年1月17日发生的日本神户大地震,神户市内超过80%的死者是由于建筑物倒塌。地震后,日本政府先后3次对《建筑基准法》加以修订,大大提高了建筑物抗震设计的级别,从根本上提高了社会抵御巨灾的能力。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章第17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全社会应重视防灾救灾规划,减轻灾害发生后的损失程度,抗灾防灾规划包括城市生命线规划(水、电、气、交通、通讯)以及医院和学校等重点工程。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标的风险评估,对于承保的重点单位、企业的房屋、厂房、库房等定期进行防灾安全检查,向客户提示风险,防患于未然,降低出险率。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六)完善保险单证的信息要素
投保单和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不仅载明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和补充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现着最大诚信原则,而且还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对于投保标的核保,决定其风险对应的价格,并做出再保安排等一系列的风险管理活动,《保险法》第二章第19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随着风险管理专业化的发展,需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投保单上增加关键风险要素的采集。例如,被保险企业的企业代码(或个人的身份证号码),被保险标的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门牌号码、周围环境(是否有丘陵,加油站,机场)等,这些风险信息都直接影响着对标的风险程度的评估。同时,对应于投保单、保险单上要素的细化,应完善理赔单证上的风险要素,可以按照“地震”、“洪水”等出险原因调取理赔相关数据,与承保数据等一同进行统计分析,为产品开发提供定价依据。保险单证信息的完整性还将是应用巨灾模型所必需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此外,考虑到巨灾发生时的群死群伤较多的特点,在投保单上应借鉴信用卡的做法,即除了合同当事人自身的联系方式之外,再增加亲朋好友的联系方式,以便于灾后可以多方联系,核实被保险人的状况,主动提供保险服务。行业应在统一的产品框架标准基础之上,考虑上述配套的保险单证标准的确定。
作为巨灾产品提供者之一的保险公司,在向社会提供巨灾保险保障的同时,应关注自身的安全性,包括经营机构的建筑风险评估,从业人员在应对巨灾过程中的安全保障措施,紧急预案的制订、完善和演习,承保、理赔、财务档案的管理,经营数据的保管及备份,必要的抗灾物资储备,应对巨灾的查勘作业设备的配置等等。只有具备更高的风险意识及应对准备,方能体现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专业价值,面对巨灾,商业保险才能更好地为社会提供保险服务,发挥其自身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