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后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2)
2017-10-04 02:08
导读:二、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制度 我国加入WTO,就意味着接受了WTO有关法律制度约束,其中包括该组织的基本法律制度,如《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包
二、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制度 我国加入WTO,就意味着接受了WTO有关法律制度约束,其中包括该组织的基本法律制度,如《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包括两个附录)、《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金融服务协议》。它们将直接或间接地制约着我国银行法制的革新,尤其是我国所做出的人世承诺中有关银行业务方面的内容则更是修改现有法律的基本依据。从我国现有银行法制来看,有关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规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简称《细则》)、《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中。综观这些文件,都不同程度上存在与人世承诺相抵触的内容,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虑修改这些制度。
(一)在法制层面上,按照承诺撒出针对外国银行的地域限制安排 我国在人世文件中在地域限制的撤出方面作了一系列承诺;针对外币业务,自加入之日起便不得有任何地域限制。对于本币业务方面的地域限制,将按照以下安排逐步撤出:加入时,开放深圳、上海、大连、天津;加入后1年内,开放广州、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重庆;加入后3年内,开放昆明、珠海、北京、厦门;加入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披、沈阳、西安;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我国现有的制度与上述承诺有很大的差距,如(条例)在列举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时,并无一项直接列出了人民币业务,而是在最后一项指出“经批准的本币业务”。
(二)设立许可方面的非审慎性限制应按承诺要求清理和废除 设立许可方面的限制性措施,是客观上限制外国银行进入国内市场的极为重要的手段。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内资银行的竞争优势,往往都采用许可措施来限制外国银行的进人。我国也大量使用了这一措施。如(条例)要求设立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在人存在方面与承诺相抵触的限制需要修改 自然人存在方面,我国承诺:除水平承诺所列出的以外,不得有其他限制。虽然自然人限制措施并不是我国限制外国银行进入市场的主要手段,但是现有的制度有个别与这一承诺相抵触。(外国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应提交由外国金融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以及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并由该分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这种批准程序实质上是起到限制自然人存在的作用,但是我国人世承诺在自然人存在方面并无限制的保留,新(细则)中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如“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至少2年”。
三、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完善 (一)投资主体的经营状况限定 为了维护本国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各国对进入本国的外国金融机构都规定有一定的条件,旨在引进实力雄厚、经营业绩良好的外国金融机构。为此,我国的(条例)设定了一个“总资产”的标准,作为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的条件,此外,申请设立分行,申请者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关元,申请设立外资、合资银行其申请者前—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在这里,仅“总资产”一项量化指标过于单一,且要求时间上只“前一年”,会给投资者以可乘之机,可能导致临时凑足资产数额以达到这一标准。笔者认为应作一些调整,对投资者的经营实力应从资产与资本两方面进行要求,以资本总额为主要标准,在时间上也应延续到对前三年的考察。例如,我国地区要求设分行者资产或资本的排名应居世界前100名之内,90年代后放宽到500名之内;新加坡则要求排名世界200名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