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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3)

2017-10-04 02:08
导读:(二)投资者母国监管制度的动态考察 《条例》对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国申请者均明确要求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投资者母国监管制度的动态考察  《条例》对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国申请者均明确要求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实施细则》则补充要求他们提供其母国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法规的资料,以及母国监管当局的推荐意见。这种规定主要是因为在健全良好的制度中从事活动的经营者—般是遵纪守法、健康运作的经营者,他们进入本国金融市场不会带来过大的不稳定因素,同时可以为本国的日常监管提供原始信息,使东道国与母国的监管合作变得容易和方便,从而严密有效地监控跨国银行的跨国经营活动,共同维护东道国和母国金融体系的健康有序。但是,在执行上述措施时应从动态的角度考虑,考察在这种制度下能否真正产生合格的,令东道国足以信赖的投资申请者。因为,静态的完善制度与单个金融机构受到实际监督有可能是脱节的,当严格和严密的监管制度与作为被监管者的金融机构之间不能实现良好的动态平衡时,该金融机构在貌似完善的监管制度下逃脱实际监管是很容易的事,尤其是母国监管当局有意纵容本国金融机构规避监管以鼓励其海外扩张时,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可能成为毫无实际效果的空间标准。所以,在具体操作中应只准许那些受母国实际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进入本国金融市场。当然,如何证明和确认是实际和有效的,其途径和方式有待进一步拓宽。如加拿大要求申请者有母国监管当局的有利陈述或批准;意大利则要求总行提供安慰信。我国的(实施细则}对此规定母国金融监管当局应出具意见书,但应对其所包括的要点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我们还可以通过与其母国金融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该国同业公会或评级机构的评价等途径来考察申请者受其母国实际监管的状况。  (三)投资者对注册资本的数额承担及缴纳  依《条例》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设立独资、合资及外国银行分行三种形式的外资银行,在最低注册资本方面,独资与合资银行皆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自由兑换货币,设立分行则由其总行无偿拨付1亿元人民币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在注册资本的缴纳上,实行授权资本制,即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而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且实行法定资本制,即注册资本应当是实收资本。对外资银行的宽松规定,在于鼓励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吸引外资。但是随着金融业开放程度的进一步扩大,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的大量涌人,这种内外有别的对外资金融机构“超国民待遇”的规定,将会使我国本身就不强大的中国银行业面临更大的冲击,所以贯彻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内外资银行在注册资本的数额及缴纳上应同等对待。  由于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授权资本制,其注册资本金的不足依《条例》第32条的规定,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部分,每年由其从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备付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将其注册资本不足部分的补足责任由初始投资者转交给独资或合资银行这一新法人承担,从公司法的角度看,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的转换不合理,同时这一法律缺陷也隐藏着危机。因为,如果该新法人连年亏损,没有税后利润可以提取补足,而投资双方又无注入资本的义务,那么,该银行的注册资本将无法得以补足,其注册资本的营运功能和担保功能无法得到完全的保证,结果银行自身的资信与业务拓展能力,甚至导致银行的亏损。所以,为了避免这种不利后果的发生,其注册资本的缴纳应参照对国内商业银行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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