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的价值争论(3)
2017-10-08 06:05
导读:初步结论 基于以上可以看出,借助于破产隔离的结构设计和信用提高的安排,资产证券化可以成功地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从而得以降低筹资成本。同
初步结论 基于以上可以看出,借助于破产隔离的结构设计和信用提高的安排,资产证券化可以成功地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从而得以降低筹资成本。同时资产证券化又具有秘密转移巨额资产的特性和超额担保的性质,这为债务人利用资产证券化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新的秘密渠道。不过笔者认为这种危险的存在并不会到资产证券化的制度价值,因为上述危险只有在筹资者存在恶意的前提下才会变成现实。一般而言,筹资者进行证券化融资的目的是为了变现资产或筹集资金,进而利用新的商业机会或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正如公司向银行借贷的目的一般也是用于经营活动而不是利润分配。两者的区别在于公司向商业银行借贷,商业银行可以监督借款人的资金投向,而在资产证券化中却缺乏相应的监督机构,因而筹资者的其他债权人存在利益受损的危险。从本质上说,筹资者通过资产证券化获得资金并没有增加自己的债务负担,只是在自由支配自己的现有资产或预期收入,只有在筹资者因此而破产的情况下其债权人面临的受损危险才会成为现实损失,因此,在要求筹资者管理层承担个人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法律环境中,资产证券化的潜在危险有望得到有效抑制。在笔者看来,资产证券化对第三人的威胁来自于该交易的秘密性。为了获得投资者的信任,筹资者有动力通过一定的交易安排为投资者提供全面保护,然而在这种重大利益的博弈过程中,其他债权人却无法表示意见,甚至无法知晓筹资者的交易安排,从而无法采取措施保护自身的利益。因此,要求筹资者披露必要的交易信息或加强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监管将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在以实物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情况下,一旦因该实物资产导致侵权,还存在确定责任人是筹资者抑或是特殊目的实体的难题。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总的来看尽管有时个别无担保债权人肯定会因资产证券化交易而受损,但对无担保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言,并不会因此受损而会从中受益;而与法院不同的是,立法机构必须基于规则对某一类人的整体影响而不是对特定的个别人的影响来评价该规则的价值。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虽不无道理,但上仍需对资产证券化交易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进行深入的探讨,在法律上制定必要的规则或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理论指导。 有必要提及的是,在某种意义上讲,现有的法律障碍可能正代表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损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对这些法律障碍并不能简单地一“扫”了之,我们需要的是更为全面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