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与民事赔偿责任(2)
2017-10-25 02:52
导读:二、中国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现状及其法律缺陷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对于虚假陈述违法责任的规定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
二、中国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现状及其法律缺陷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对于虚假陈述违法责任的规定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条款简陋,再加上现实操作中,对民事赔偿责任追究的弱化;因此,极具威慑力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中国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制约效果不佳。具体分析如下:
虽然中国《证券法》第1条就明文规定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相应的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机制和民事赔偿制度却没有建立起来,使该条文的作用流于形式。《证券法》中,规定的因违法导致民事赔偿的规定非常简陋,“法律责任”章有36个条款,都涉及行政责任,其中,涉及刑事责任有18条,而涉及民事责任只有3条,实体法部分的民事责任也只有5~6条。结果,造成在执法时以行政处罚为主,违法违规者主要考虑如何规避行政制裁而不必考虑投资者的民事索赔;同时,在中国《公司法》、《证券法》中,也缺少相应的投资者、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程序性条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诉讼常常被拒于法院门外,得不到司法救济。有鉴于此,中国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无论在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均存在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方面,其存在的法律缺陷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制不健全,或规定得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上还存在一定难度。例如:《公司法》、《证券法》对证券民事赔偿的规定比较原则,一些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未明确规定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侵害公司利益,股东代公司诉讼的派生诉讼制度,有利于小投资者的集团诉讼制度以及可能应该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较大责任的中介、专业性机构和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等,在中国《公司法》、《诉讼法》上均尚未确立;二是行政监管部门力量、经验不足,监管力度不够而形成大量纠纷无法在萌芽状态解决。加上仲裁、调解等司法前置程序的缺乏,导致大量纠纷拥向司法部门;三是司法实践不足,对诸如原告、被告资格的确定、诉讼时效、损失范围规定、赔偿金额计算、举证责任、诉讼代表人的选定、偿付方式等若干具体法律技术问题尚把握不准。 值得肯定的是,2002年1月16日的《通知》和2003年1月9日的《规定》的发布,已经允许有条件的进行民事侵权的诉讼,这标志中国在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投资者可以依法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机构和个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而也进入了操作实施阶段。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对完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初步思考
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郎咸平提出,建立有威慑力的证券法律制度,其中,最有效的是民事赔偿制度。完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确保我国资本市场健康、有序运行的迫切要求之一。
正确把握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损害事实、披露的信息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与所披露的信息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它们是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民事赔偿责任得以追究的主要依据,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界定应围绕这三要件展开。为此,我们应在相关法律体系中明确损害事实的认定标准、及时修订和补充分信息披露制度并对损害事实与披露信息存在缺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明确的说明。
针对《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会计法》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界定不明且偏重于从社会管理角度界定的不足,我们可以从资产的责任、委托责任与受托责任上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进行严密的界定并对不同的责任主体加之以不同的归责原则来约束,以弥补因前者而导致的责任主体缺失,责任无法落实的尴尬局面。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作为责任主体的机构和个人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作为虚假陈述主体的上市公司,二是有关的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三是有关的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包括发行承销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和律师事务所。三类被告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对上市公司,由于虚假陈述已经违法,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对董监事和高管人员,是否有过错应当甄别,故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中介机构,只要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