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全球化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研究(2)
2017-10-26 02:33
导读:从维护信用秩序的观点出发,第一种形态中,监管当局对只在中国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充分实施监管。而对第一种形态中同时在外国开展业务的机构以
从维护信用秩序的观点出发,第一种形态中,监管当局对只在中国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充分实施监管。而对第一种形态中同时在外国开展业务的机构以及第二、第三种形态的机构,仅由中国监管当局实施监管十分困难。容易监管的金融机构是那些只有国内业务的机构,即大部分中小金融机构。第三种形态是在中国设立子公司的金融机构,可以对其限制信用风险,要求对方有充分的风险防范措施。对第二种形态仅仅以在中国的分公司为单位计算信用风险几乎没有意义,必须包括在外国的母公司计算整体的信用风险才有实际意义,由此可见,由一国单独监管金融机构的效果是极其有限的。
对银行业而言,自由化不能作为惟一的政策目标,在追求自由化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维护信用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等其他目标的实现。但是,在各国放宽对银行业限制以及银行服务国际化的趋势下,实现自由化之外的政策目标难度增大。
(二)GATS对银行监管的协调作用与局限性
1.GATS对银行监管的协调作用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一国银行在世界各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国内外共同开展业务的情况已屡见不鲜。但是,各国仍然按惯例在各自国家分别对银行进行监管。随着银行业务创新,服务变化和扩大,银行监管手段逐渐显得落后和不足。该矛盾开始暴露于1974年发生的原西德He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