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第三方支付人身险保费的法律问题(2)
2017-10-29 01:48
导读:三、法律对第三方付费行为的限制性规定 业界许多专家认为,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对第三方付费行为进行限制性规定,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法律对
三、法律对第三方付费行为的限制性规定 业界许多专家认为,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对第三方付费行为进行限制性规定,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法律对第三方付费的限制主要表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与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规定,如第三方向保险机构为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保险机构必须依照上述规定履行反洗钱的法定义务,否则将构成法律责任。这是较为明显的限制性规定。 2、《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限制。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作为可疑交易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进行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为高级管理人员购买人身保险的情况较为常见,通过第三方付费购买某些大额的储蓄性的寿险产品,在事实上可以改变资产所有权,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明显地限制了上述不法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在现实案例中,某企业以支票方式为某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某企业既不表示是代理投保人缴费,亦不表示资助投保人缴费,付费人与投保人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或雇主雇员关系,从表面上看是一种无因付费行为。因此,很难判断该企业是否获得了对等的代价,也很难判断保险机构与该付费的企业(出票人)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说票据法对此种支票交易行为(第三方付费)是有所限制的。 5、财政部、监察部有关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购买商业保险规定的限制。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等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限制了上述机构购买的险种仅可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保的人员范围及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等,如违反该规定将追究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该通知是对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 6、财政部有关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规定的限制。 《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该通知对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险费的列支,及其补充养老保险、提取额度、列支项目、商业保险资金来源性质、列支等均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主要针对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的行为即第三方付费的事宜,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 7、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规定的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严禁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通知》(国税函(2004)552号),该文明文禁止税务局系统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8、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限制。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明文规定:开户单位结算起点应为一千元,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支付现金。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开户单位为个人支付的现金金额,限定于1000元人民币,超过部分必须使用支票或者银行本票,这也是一种支付手段方面的法律限制。如单位用现金为员工支付保险费超出上述现金限制金额的,则应视为违规行为。 9、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开具方面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其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变更品名和金额。”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接受服务、购买商品方一般应为付款方,提供商品方或服务方应为发票开具方,从保险交易的双方主体资格看,投保人即为付款方,开票方即提供服务方为保险人,因此从严格的发票管理角度看,企业为员工(个人)代付或资助支付保险费,接受保险服务的一方仍然应为投保人,企业作为第三方付费仍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付款方的资格,因此,付款方及其发票送达对象仍应是投保人而不应是作为代付方的企业,这也是对第三方付费发票开具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所能诠释出的一种限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对第三方付费行为有种种限制性的规定,因篇幅所限不能一一列举,由此可以得出法律对第三方为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行为没有任何限制是一种缺乏法律依据的说法,保险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应严格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在收到第三方为投保人付费申请时,极尽谨慎审核之职,以维护自身权益不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