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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存款保险的制度特征及其对中国的启示(2)

2017-11-09 01:01
导读:三、德国存款保险的制度特征 1.建设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机构的自觉行动 1974年以后,除法定金融机构的加强外,德国银行协会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存款保
  三、德国存款保险的制度特征  1.建设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机构的自觉行动  1974年以后,除法定金融机构的加强外,德国银行协会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存款保障也赋予了新的,立法者也肯定了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存款保障,有利于银行体系在竞争中因面临不同风险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因此,1976-77年,德国银行业的三大群体(合作银行、储蓄银行和商业银行)改造了其存款保障机制,成所具有的形式。那些拥有较高存款金额的存款者,面临风险型决策时,可以在银行协会就金融机构对存款的保障情况进行咨询。不同的存款保障体系新条例产生以来,银行业领域有许多撤并事件发生,但是却没有发生较大的金融危机事件。  三大存款保障体系均对国内、国外存款者给予保障,也不论存款货币的种类如何。虽然金融机构和债权人均有了保障,但这种保障体系没有涉及到对整个金融业的普遍性危机事件的处理。就保障对象的不同,保障体系可以区分为对金融的保障体系和对存款者的保障体系。储蓄银行业及合作金融业的保障体系属于前者,而私人商业银行业的保障体系属于后者。  2.以协会为载体是三大存款保险机制的共性  德国政府不直接对银行业的存款保险活动进行干预,因而德国存款保险体系中的三大组成部分都是由各有关行业协会直接管理和经营的。这样:(1)所有保障机制的成员金融机构,均必须缴纳一定的保费,形成保险基金;(2)存款保障涉及到金融机构的国内外分支机构;(3)受保护的是储户的存款,不论其是以何种币种形式存在:(4)国内外存款者受保护的程度是一致的;(5)基金管理者按章程处理保险事故时,也允许各种辅助性措施的介入;(6)受保护的债权人及金融机构在法律上均没有对保险机构的追诉权;(7)存款保险机制不对金融金业面临的普遍性危机给予保障。  为避免金融机构远离保险机制,根据德国金融法第三十二章第三段,联邦金融监管局在给予金融机构存款业务经营许可审查时,还告知其可能所属的协会,由此,协会在营业许可颁发前就可以知道,根据保险机制运作章程,是否吸收其加入保险运作机制。不过,联邦金融监管局独立决定是否颁发营业许可。  金融机构可以就其在存款保险基金的所属情况客观地向客户提供情况,但不允许以此做广告。德国联邦银行协会基金章程中还包含有这方面的条款。在德国金融法中还指出,若一个金融机构没有加入保险运作体系,应该在其普通业务条款、价格公告、客户存款帐户开立申请说明书中表明。若退出保险运作体系,也应及时地以书面形式告知其非银行客户。  3.存款保险成为稳定银行体系的基础  有效运作的存款保险机制,需有一个最高的保障限额。在德国,不论是对存款者直接保护的私人商业银行存款保险体系,还是间接地对存款者保护的储蓄银行及信用合作业存款保险体系,其保险基金章程中均规定,每个存款者的保障额度为银行责任自有资本的30%.当然,保险机构必须拥有一定的资金,即再融资可能性,以便在出现危机事件时能够及时地应对。目前,供德国存款保险体系支配的财力及其调节工具,已经完全能够应对危机事件,而不会给被保护的存款者造成损失。  德国联邦银行本身并不是存款保障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金融机构在需要保险机构的扶持时,也不需要联邦银行的批准。联邦银行也不发挥保险机构的“最后贷款人”的作用。在以市场为导向的组织体制下,保护出现支付危机事件的金融机构,不是中央银行的任务,德国联邦银行法在这方面已有明确的界定。中央银行仅以购买债权和抵押方式提供资金。那些信誉较好的金融机构,在出现流动性危机时,可以通过上述Liko-Bank再融资。德国联邦银行从一开始就着力避免在稳定政策方面的任务与银行体系安全保障方面的任务之间的冲突。  4.存款保险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对保险基金所实现的收益,例如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等,只要是用于基金章程所规定的扶持银行和保护银行债权人权益之目的,就免征公司税,营业税和财产税。  5.对存款者的高保障  德国信用合作社、储蓄银行及其信贷银行的存款者,所受保障的最高限额是所在银行责任自有资本的30%.那些小型的金融机构,其最低自有资本为600万马克(约300万欧元),其每个存款者所受到的保障至少达到180万马克(约90万欧元),实际上是受到完全的保护。而在其它一些国家,保险额明显低于德国,如法国仅约6万欧元,英国约2.5万欧元,意大利约为60万欧元,荷兰约2万欧元,希腊约2万欧元,美国最高保障额不到9万欧元,日本不到7万欧元,加拿大不到5万欧元。(注:Deutsche Bundesbank,Juli 1992,P36;2.BdB,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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