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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存款保险的制度特征及其对中国的启示(3)

2017-11-09 01:01
导读:四、德国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已经有了70年左右的,为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建设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丰富经验: 1、存款保
  四、德国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已经有了70年左右的,为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建设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丰富经验:  1、存款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是银行真正成为市场活动主体。在的主要问题是消除政府对银行公开的和隐形的信用担保,应让银行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优胜劣汰,资不抵债就应该破产清理。也只有这样,银行才能在危机中不断地扩张自身资产实力。亚洲金融危机以后,中国金融与实务部门对建立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探讨较多,并且较多的意见均倾向于首先在信用社领域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克服农村金融体制的脆弱性,这在中国农村信用社真正成为市场主体之前,是没有必要的,要建立农村信用社领域的存款保险制度,前提也是农村信用社系统产权制度、经营机制改革的深化。  2、改革国有商业银行制度,拆分国有商业银行,建立地方性中小商业银行,消除国有商业银行市场垄断地位,明晰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产权,可以为存款保险制度作用的发挥创造制度基础。  3、存款保险应该设置一个适宜的、对存款额的最大保险补偿百分比以及一个适宜的保险补偿额上限。对存款额的最大保险补偿百分比应该低于100%,一般应在90%左右。1998年8月1日生效的德国存款保险与投资者补偿法(ESAEG)规定每个存款者的最大补偿额为存款额90%,限额为2万欧元。这就是一个非常好的发展走向。最大补偿额占存款额的百分比过高以及保险补偿额上限过高,不利于存款者提高其风险意识,存款者会因此失去甄别和选择更安全信贷机构的动力,银行系统本身也会出现道德风险,弱化风险防范意识。最大补偿额占存款额的百分比过低,以及保险补偿额上限过低,会导致对存款者的存款保护水平过低,容易在银行发生问题时引发存户挤兑和系统性金融危机。  4、应该从整体出发,建立一种覆盖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体系,包括外资银行在华分支机构。这种体系既可以是分散型的,也可以是集中型的(如单设一个国家级的存款保险公司)。关键在于保障水平应该大致符合上述第3条所要求的条件。如果参照德国历史上形成的做法,可分商业银行,信用社等在各系统内建立存款保障基金,形成一个分散型的存款保险体系。如果参照德国新近的发展经验,在上述分系统建立分散型存款保障基金或机构之外,还可以建立一种集中型的存款保障体系,它负责提供某种最低程度的、统一的存款保险。  5、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应注意同时建立存款风险公示制度。德国实行的是一种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存款保险机制的制度。根据德国金融监管制度要求,金融机构需让客户了解该机构加入了何种存款保险机制,以供存户及时了解存款风险。无论实行强制性还是自愿性存款保险体系,都可以建立类似的存款风险公示制度。  6、存款保险制度只是存款保障制度和金融安全保障制度中的一类制度,应该建立起一套多渠道的存款保险体系,废除国家隐性存款保险体制,以针对存款保险的市场解决方案来取而代之。可以参照德国的做法,把对针对金融机构的流动性安全保障体系与针对存户的存款安全保障体系结合起来。比如,可以参照德国经验,建立流动性调剂银行,帮助陷于流动性困境的银行,维持金融机构的信誉。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性的存款者保护。流动性调剂银行的参股资金来自于中央政府和各大银行及其他信贷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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