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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研究(3)

2017-11-17 03:53
导读:由于我国专门的金融机构破产管理办法尚未制定,目前证券公司破产主要按照新《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实践操作过程中司法机

  由于我国专门的金融机构破产管理办法尚未制定,目前证券公司破产主要按照新《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实践操作过程中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有一些政策要求。国务院制定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为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机制的建立提供了蓝本。该条例在现有破产程序之外确立了一套针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算程序。所谓撤销是指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在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时,应予撤销。金融机构被撤销时,由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向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给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托管机构)办理,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首先用于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剩余财产用于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明确规定只适用于人民银行(现在是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被排除在外,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关闭(撤销)程序虽然可以比照或者类推,但毕竟缺乏依据。第二,既然是“撤销”,那么只能由监管部门启动相关程序,证券公司、客户或其他债权人均无权启动,因此,需要更广泛意义上的破产清算程序。新《破产法》在第十章共有18条专门规定了“破产清算”。
  
  五、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保护措施
  
  近几年,对进入风险处置的证券公司,我国司法机关在破产受理前采取了“三中止”的司法政策。“三中止”政策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在一定期限内,对以风险处置阶段证券公司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尚未受理的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执行。这一措施在金融风险处置工作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债权人的利益也造成一定的损害,在实践中引起了不少争议。新《破产法》在对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予以确立的同时,将“三中止”的司法政策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第134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这一规定对证券公司的前期风险处置和与破产程序接轨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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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破产清算与偿付
  
  国务院在规定证券公司破产清偿顺序时应确立劣后于一般债权的特别债权。如母公司对子公司资本投入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有欺诈等不当或违法行为时,当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应该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受偿。同时,笔者认为,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可扩大至公司的关联公司及特殊第三人,即对破产公司的控制股东、关联企业以及特殊第三人这种具有特殊身份的债权人,虽然允许他们申报债权并参加财产分配,但法院要将其债权劣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除非上述主体举证证明了其债权是基于公平交易或其他合法、公平原因产生的。
  2005年8月30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的职责包括在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对债权人予以偿付;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实践中,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已参与到问题证券公司的退出中,一般在证券公司破产受理前基本完成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工作,正常客户经纪业务转至其他公司,客户在破产前已得到保护。如2006年2月24日下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和证监会的20多位托管人员组成的队伍,对中国科技证券位于全国的23家营业部宣布了公司被托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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