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公司财务信息的阳光传递(2)
2017-12-08 01:15
导读:2.公众公司财务报告的表露规则 公众公司财务报告表露机制的一项重要是表露规则。从现行实务来看,公众公司财务报告表露规则的内容构成比较复杂。一
2.公众公司财务报告的表露规则 公众公司财务报告表露机制的一项重要是表露规则。从现行实务来看,公众公司财务报告表露规则的内容构成比较复杂。一般来看,它包括法定表露要求、监管部分制定的表露法规、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具体规则等多个层次。不同层次的表露规则,其约束力和执行机制也各不相同。公众公司财务报告表露的法定要求一般源于《证券法》或《公司法》。这种法定的强制性表露要求,是表露导向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的核心内容,也是规范公众公司行为的重要手段。以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为例,美国的公众公司财务报告表露立法以《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为主导,而英国的公众公司财务报告表露立法以《公司法》为主导。这既反映了两国传统和现状的差异,实在也反映了立法角度的差异。证券立法以保护投资者为中心,而公司立法则以保证公司作为一种营利主体的有效组织与运行为目的。在证券市场普遍不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公众公司财务报告表露立法一般以《公司法》为主导。 监管部分制定的表露法规是公众公司财务报告表露法定要求的具体化,它是公众公司财务报告表露监管的重要实现形式之一。在对证券市场实行高度集中的监管模式的国家,制定表露法规的权力也相应集中。例如在美国,公众公司财务报告表露的规则制定和监管权高度集中于证券交易委员会。即使在分权监管的模式下,制定表露法规的职权一般也由证券监管部分所主导。监管部分制定的财务报告表露法规也具有强制性,是监管部分进行调查和处罚的主要依据。 证券交易所一般属于自律性组织,它所制定的财务报告表露规则只对在本交易所上市的公众公司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往往以证券交易所和公众公司之间的上市协议为保障。相对而言,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报告表露规则更为具体,是交易所对上市的公众公司的财务报告表露行为行使必要的监视职权的直接指引。
3.公众公司财务报告的表露中介和表露形式 公众公司财务报告的表露方式有多种,主要包括:公众公司自行印制财务报告向投资者散发,将财务报告备置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公司注册登记机构等指定场所供公众阅览,通过表露中介公然发布等。这些表露方式各有利弊,其中通过表露中介公然发布是主导的表露方式。 公众公司财务报告的表露中介主要是指媒体,具体说来,承担公众公司财务报告表露任务的金融媒体主要是专业性的公众媒体,包括报纸、电视、网站等。从事公众公司财务报告表露的媒体一般都要经过监管部分、证券交易所的指定或认可,有的甚至是由监管部分和证券交易所自己设立或控制的。 随着互联的普及,通过网络表露财务报告本钱更低、效率更高,因此借助网络媒体表露财务报告逐渐成为公众公司财务报告表露的一个趋势。从 1996 年起,美国和加拿大分别规定所有的强制性表露信息必须采用申报方式,一些交易所不再接受纸介质的申报文件。从事包括财务报告表露在内的证券市场信息表露的官方系统,在美国称为“电子数据收集、和调取系统”(EDGAR⑤,在加拿大称为“电子文档分析和检索系统”(SEDAR)。这些系统也迅速成为获取公众公司财务报告信息的权威数据库。 公众公司财务报告的表露形式一般为定期表露(periodic disclosure),属于证券市场持续性表露(continuous disclosure)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众公司一般需要表露年度财务报告和中期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可能每半年或者每季度表露一次。一般而言,财务报告表露会和其他的信息表露结合起来进行,或者直接包含在证券市场的一体化信息表露之中。 由于一些国家对公众公司财务报告信息表露内容的强制性要求十分严格、具体和复杂,以致出现财务报告表露“信息超载”(information overload)的现象。过于冗长、过于复杂的财务报告表露轻易走向另一个极端,财务报告信息的可理解性,并且把真正重要的(material)、具有价格敏感性的(price-sensitive)信息沉没在众多的信息之中。因而,对于财务报告表露,应该坚持适度监管、适度表露的原则,留意表露内容的可理解性、重要性和及时性,以便更好地发挥表露机制在公众公司财务报告架构中的价值传递和增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