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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全文(2)

2013-10-20 01:52
导读: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案应当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协商确定,并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大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案应当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协商确定,并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由企业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各团(组)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其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必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对重要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

  企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者决定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方案,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代表团(组)长;

  (二)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

  (三)负责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建议;

  (四)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方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提出专门委员会(小组)的设立方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

  (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厂务公开的实行情况等;

  (六)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厂务公开的实行情况等,开展巡视、检查、质询等监督活动;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七)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八)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开展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九)建立和管理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档案。

  第三节 职工代表的产生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应当以班组、工段、车间、科室等为基本选举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规模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可以由下一级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选举、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应经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时补选。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向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选举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评议和质询;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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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遵守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二)依法履行职工代表职责,听取职工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意见和要求,并客观真实地向企业反映;

  (三)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选举单位的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五)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组织的各项活动,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降低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章 厂务公开制度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相关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建立相应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厂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经营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招用职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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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集体合同文本和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

  (四)奖励处罚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裁员的方案和结果,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五)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处理结果;

  (六)社会保险以及企业年金的缴费情况;

  (七)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的情况;

  (八)劳动争议及处理结果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除公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事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等重大事项,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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