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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治理(2)

2014-07-05 01:10
导读:监事会虽然并不直接干预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对某些公司章程或监事会另有特别规定的项目或决策,董事会在具体执行、落实之前必须报经监事会审批

  监事会虽然并不直接干预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对某些公司章程或监事会另有特别规定的项目或决策,董事会在具体执行、落实之前必须报经监事会审批或认定,而且监事会对这些项目和决策享有否决权。此外,为确保董事会和监事会独立行使职权,使监督制约切实有效,两会中的成员不得交叉任职。

  可见西方的公司治理存在着很大区别,日本模式与美国模式基本上是董事会集决策权与执行权于一身,德国公司中监事会对董事会起着良好的监督制约作用,相比较而言,德国公司治理模式较日、美优越。

  德国公司的监事会拥有相当大的决策权和监督权,尤其拥有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命和解聘权,可以对公司董事等高管进行有效的监督与约束。美国公司的委员会和外部独立董事很难对董事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日本公司的监事会对董事等高管的监督与制约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德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与总经理不能交叉兼任,这比美国的公司制更加合理些。只有从制度上将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角度分开,才有可能保证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对公司总经理实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德国的经验从正面验证了这一点,而美国经验从反面验证了这一点闻。

  三、我国公司治理之完善

  目前,我国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经过分析和比较本人认为,为了完善我国公司治理,我们应当主要学习和借鉴德国公司治理模式之经验。反映在公司组织机构上,必须建立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治理模式,其内容是合理配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在强调董事会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强化董事法定义务和责任以及股东、监事内部监督制的作用。

  1.公司法应合理地规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主要职权,使二者职责分明,避免职责、角色模糊不清,这是完善公司治理之基石。目前股东大会地位的弱化已是一个普遍不争的事实,公司治理正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股东会与董事会在职权规定上的含混不清,给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因此首先必须解决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分权。股东大会的权力应当集中在质询权、听取报告权、选任、解聘公司董事、监事权、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的决议权。其实在更大程度上股东大会应扮演监管者、制约者的角色。公司在运行过程中诸如、发行新股、发行债券等事务应由董事会负责。

  2.完善公司董事制度。(1)提高董事任职条件。董事要参与公司很多重大事务的决策,这就要求董事必须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因此应具备、、企业管理等方面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员才允许进入董事会。只有具备这些业务能力,其才能很好地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从而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奠定坚实的基础。当然作为董事必须持有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否则的话其可能与英美的独立董事一样超然物外,不会对公司的事务尽责尽职,这使公司运营潜藏着较大风险,只有把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结合,才能做到人尽其职。(2)董事会成员不得兼任公司总经理。作为董事来说本身拥有公司许多重大事务的决策参与权,能参与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其拥有的权力已经够大,如果再允许其兼任总经理的话,会使其集决策权与各种具体执行权于一身。权力高度集中。给监督和制约带来巨大困难。在这种独裁地位之下,其有能力操纵董事会,其可能为一己之私利而作出损害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决策和行为。这些年来这样的教训很多,遗憾的是我们并未吸取进而改进,因此必须将董事与总经理二者角色分开。(3)可以吸收那样有影响力的大股东进入董事会,应该吸收公司有能力员工代表进入董事会。进入董事会的银行大股东可以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这本身是对董事会进行的一种监督和制约,既可以使决策尽可能科学化,也可以使公司的运营尽可能在正确的轨道上。进入董事会的公司员工代表也可以积极的发挥其参与决策、监督和制约的作用。

  3.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扩大监事会的职权,使监督职能落到实处。(1)公司法应规定: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而非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促使其积极行使监督权。(2)严格监事成员选任资格。监事会成员应由具备会计、审计、法律等丰富知识或经验的专业人士担任,否则监督无能。(3)应该吸收银行代表和公司员工代表进入监事会。(4)应切实使监事会的监督职权落到实处。监事有听取董事报告权;每个监事可以单独行使监督权;监事会享有部分董事的提名权;'监事会对确有瑕疵行为的董事具有罢免权;监事会对公司某些特别重大事务的决议享有审查权乃至否决权;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遭拒绝的,可在l5天期限届满后自行召集;监事可随时检查公司,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监事可代表公司起诉违法的董事和经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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