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雇员发明制度对中国的启示(3)
2016-02-15 01:37
导读:具体可以规定为,首先,发明人有报告义务。发明人在完成一项职务发明后,应在法定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其次,对于职务发明以
具体可以规定为,首先,发明人有报告义务。发明人在完成一项职务发明后,应在法定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其次,对于职务发明以及职务发明专利,单位享有不可撤销、可转让的免费实施权。但应在法定时间内做出只保存免费实施权,或要求拥有无穷期或有限期的独占实施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以及作为单位技术秘密处理的选择决定。
在发明人的奖酬上,中国法律法规中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和模糊,缺乏具体的操纵办法。在实施中,企事业单位往往夸大职务发明回单位所有,缺乏对职务发明人应有的激励机制。特别是有些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分配制度还存在着均匀主义,大部分职务发明人难以获得应有的报酬,员工的创新积极性不高。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法律制度中对职务发明人的奖酬比例明显偏低,实际上已经起不到激发发明人积极性的作用了。建议在制定中国的《职务发明条例》时,加强对职务发明人的奖酬权的保障。要赋予职务发明人获取奖酬的司法救济手段以及对单位发明专利实施后获利的查账权等等,还要答应职务发明人将专利权作价进股,成为单位的股东参与分红,让职务发明人的利益与单位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这样,职务发明人自然会积极主动地为专利的实施提供服务,并想方想法开发新的技术,单位也可以把资金节省下来投进到生产中往,从而形成良性循环,促进社会技术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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