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中手段性越轨的制度因素分析(2)
2016-07-22 01:12
导读:第三,私营企业的其他融资制度。《公司法》第161条规定,发行债券的公司“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
第三,私营企业的其他融资制度。《公司法》第161条规定,发行债券的公司“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债务市场风险,但是却牢牢封闭了包括私营企业在内的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进行融资的大门。在股票融资方面,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的相应法律尚不尽完善,私营企业上市的市场本钱较高。投资银行业务不发达,加大了私营企业上市中财务、投资、融资业务进展的难度。私营企业通过并购进进股市,需要付出巨额的资金。一般来说,这个数额少则几千万,多则高达几十亿元。拿得出这笔资金的私营企业加大了其资金本钱,也会影响到其今后的经营和发展,更何况能一下子拿出这么多资金的私营公司也是屈指可数的。
制度性的安排决定了大多数私营企业无法从金融中介机构那里得到信贷支持,它们在债券、证券市场上的筹资行动也面临很多难以逾越的制度性障碍。也就是说,私营企业的再发展在资金张罗上只能求助于内部积累。然而,在税收上面,一般私营企业并没有任何优惠政策,尤其是中小私营企业,税负更是偏高。在种种“不利”制度的条件下,为取得最大利润,私营企业家往往会做出“现实”的选择;越轨——通过个人的“外交手段”,通过各种不规范的做法来获得银行和政府的支持,或逃避正式制度对其约束。具体表现手法多种多样,如:挂靠大单位,交纳一定数目的挂靠费,从而得以“某公司”、“某某经销部”的名义领取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挂靠某单位而进行贿赂;无照经营,逃避税费;偷税、漏税、骗税、抗税、欠税等等。据统计,1994年税制改革后,私营企业偷漏税率丝毫没有降低。假设私营企业漏税率与其他所有制企业持平,那么这样估算出来的税额与现在私营企业实际纳税额就出现了巨大的差距(此详情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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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私营企业纳税情况估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