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代理理论的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研究(2)
2017-08-14 02:18
导读:我国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亦是为了理清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下文将从四个方面说明如何从产权改革进手,保护国有企业的
我国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亦是为了理清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下文将从四个方面说明如何从产权改革进手,保护国有企业的初始所有者——国家和全体人民的利益。
1、处于竞争性领域内的国有企业要逐渐实现民营化
在大多数领域,尤其是竞争性行业中,私人产权比国有产权更有效率。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1)私人产权有利于激励投资者的专用性投资,尤其是创新行为。激励题目是Grossman和Hart (1986)以及Hart和Moore(1990)所开创的企业产权理论的核心。由于契约的不完全性,交易双方事前的专用性投资是不可缔约的。产权配置状况决定了事后剩余的分配,拥有产权的一方在事后的再谈判中具有尽对上风,他能够获得自己投资的全部收益,其进行专用性投资的激励就会增强。相反,不拥有产权的一方在事后无法获得自己投资的全部收益,他的专用性投资面临着被“套牢”(hold up)的风险,这种风险降低了他在事前进行专用性投资的激励。因此,私有产权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使其能够获得创新的全部收益,这也是国有企业缺乏活力和创新动力的重要原因。
(2)国有产权的性质决定了国有企业更轻易受到政府的行政性干预,甚至造成***。政府也是一个理性人,并非时时刻刻都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行为目标,也会有自己的私人利益。政府的私人利益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保护自己的权力;二是政府官员会通过种种方式增加自己的收进,甚至收受贿赂。这种政府追求私人收益最大化的行为,会大大降低国有企业的效率。因此,假如考虑到政府的行政目标以及***现象的存在,那么国有产权适用的范围还应进一步缩小。
就我国情况而言,处于竞争性领域内的国有企业,其生产经营对其他行业和人民生活造成的外部性较小,进步国有企业的生产效率与保护国家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国有产权应该逐渐退出这些领域,并交由效率更高的私人企业经营。但是对于那些具有自然垄断性质,或关系国家经济安全和国计民生的国有企业而言,国有产权还不能完全退出。由于这些产业的外部性较大,企业赢利能力的进步并不一定与全体人民和国家的利益一致;而且在转型时期,我国各项法律和制度尚不健全,国家的行政监管力度较弱,不足以保证私人企业承担起这些社会责任。国有企业的存在使得政府有能力直接控制企业的生产经营,可以保证国家经济安全和调节市场失灵,因此国有产权不能贸然地退出这些行业。
大学排名 2、明晰国有企业的各项产权
产权的权利束包括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其中所有权只是一个法律概念,真正具备经济意义的是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所谓产权明晰是指将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落实到具体的个人或机构。这些个人或机构具有行为能力,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有效地行使权利。
我国国有企业的所有者长期处于“缺位”状态。所有者“缺位”所造成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没有人真正对国有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国企经理、职工和地方政府都能够从企业中获取利益,而企业亏损和国有资产流失的代价却由国家和全体人民承担。 解决国有企业所有者“缺位”和国有产权界定不清楚的题目一直是国有企业各项改革的核心。直到2003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治理委员会的成立,国有企业的经营状况才有了一个单独而具体的机构负责。事实证实,国资委的成立带来了国有企业经营状况的好转,从2003—2007年,国有企业的利润总额年均增长达到了34.2%。这有力地证实了国资委的成立使得所有者基本到位,保护了国家的利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3、建立国有产权的退出和转让机制
有了产权的明确界定,还要保证产权拥有者所拥有的产权是完整而非残缺的。残缺的产权是一种无效率的状态,这已经得到了经济学界的公认。根据我国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保证产权的完整性最重要的是建立国有产权的退出和转让机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国有资产既不能转让也不能退出,直到1986年,新中国第一部《破产法》的颁布和沈阳防爆器材厂破产的顺利进行,我国才出现了真正的国有产权流转和退出。为了规范国有产权的交易和转让,各地纷纷出台了规范国有产权交易的文件,并成立了产权交易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