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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丧失的法律救济(2)

2017-08-15 02:35
导读:笔者必须指出的是,在现代社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已逐渐取代人合性,成为公司的主要特征。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主要是公司本身的资

  笔者必须指出的是,在现代社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已逐渐取代人合性,成为公司的主要特征。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主要是公司本身的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为此,公司法要求股东必须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作为对价,股东获取股权,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就股权而言,本质上为私有财产权。而私有财产权是实现人的自由和尊严的社会物质基础,是实现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条件。因此,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个题目上,我们不能只夸大人合性,而忽视资合性,甚至以人合性否定资合性。换言之,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必须要有一个公道的限度。一是在章程没有约定时,自然人死亡后,其正当继续人自然取得股权;二是对章程约定本身加以限制。如最新修订的《日本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同一称之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第177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请求因继续取得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人,将其股份出售给该公司。但公司在提出该请求时,必须征得股东会的同意。同时,自股份有限公司知道继续之日起届满1年时,公司不能向继续人提出收购的请求。至于股份的买卖价格,由股份有限公司与继续人协议决定或自公司提出请求之日起的20天内,由继续人请求法院决定买卖价格。德国公司法虽未明确限制公司章程,但学界的通说以为,公司章程不能排除遗产法有关继续顺序的规则或对其进行变动。假如章程规定股份不得继续或规定继续须得公司许可,这种规定是无效的。同样,假如章程规定在出现遗产继续时公司自动收回相关的股份或通过特别继续程序将股份交由其中的一位继续人继续或第三人继续,这种条款也是不答应和无效的。所以,除非继续人或者共同继续人行使其保存权,拒尽接受遗产,否则,股东死亡后,继续人或共同继续人都将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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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股权继续导致公司人合性丧失的原因
  
  (一)继续人的自然进进,是公司人合性丧失的制度基础
  在现实生活中,一向循分守己的中国人在谈到自己的“股权继续”题目时,经常是讳莫如深。在公司设立之初,股东很少在章程中就股权继续作出约定。加上旧公司法未对股权继续做出明确规定,致使自然人死亡后,其继续人经常无法取得股权,而是***将股权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公司。如此情形,既不利于保护继续人的正当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更不利于法治国家和文明社会的建立。为此,新公司法第76条明确规定,在章程未有约定时,股东死亡后,其继续人自然取得股东资格。这即意味着,一些原本不受公司欢迎的继续人,凭借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可以名正言顺地进进公司。由于继续人的加进,非原有股东的真实意愿,两者之间很难形成新的信赖关系或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在保护继续人权益的同时,为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埋下了制度隐患。相反,在章程有约定时,继续人的进进并不违反公司原有股东的意志,甚至是原有股东所期盼的,自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这是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就公司的重要事务及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做出的具有规范性的长期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因此,公司章程有关股权继续的约定,完全可以被解释为股东对自己持有股份的附加条件的处分行为。假如继续人选择继续作为股东,那么他就必须受公司章程的制约,依法律和约定行使股东权利。
 (二)股权分别继续原则,是公司人合性丧失的加速器
  依据我国《继续法》第27条的规定,自继续开始时,股权直接回属于继续人。各继续人可根据遗嘱、协议或法院的裁判分割遗嘱。通过分割,各继续人不仅取得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也取得了股东资格。在正当继续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公司的人合性便会由于股东人数众多而无法维持。即使一些股东在生前,通过遗嘱剥夺了一部分人的继续权,但由于遗嘱未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也无法排除破坏公司人合性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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