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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视角下广播组织邻接权制度的完善-新闻(2)

2013-06-01 01:23
导读:1 原有权利的平衡调整 (1)转播权。现行规定的转播方式仅限于无线转播和有线转播,而目前对广播节目的转播既可以通过无线方式,包括卫星转播,又可以
  1 原有权利的平衡调整
  (1)转播权。现行规定的转播方式仅限于无线转播和有线转播,而目前对广播节目的转播既可以通过无线方式,包括卫星转播,又可以通过有线方式转播,技术的使其还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转播。鉴于网络的便捷和传播范围的广泛性,以后会有越来越多的广播节目通过这一途径进行转播。因我国现行法没有反映出卫星技术、网络技术等新技术发展的要求,在奥运会期间,国家版权局、和信息化部、国家广电总局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要求各地要依法严厉查处未经许可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互联网和移动平台。著作权法应当将转播权解释为“以无线转播、有线转播及通过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转播方式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专有权”。
  (2)录制权。著作权法规定的录制行为即:“将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的行为,未明确“录制”的定义,也没有对录制的对象进行具体的描述,应《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规定,将录制解释为“对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而可通过某种装置使之被感觉、复制或传播。”还应当将永久录制和短暂录制均纳入录制的范围,因为它们都是录制的一种形式,都涉及到对广播节目的利用。
  (3)复制权。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复制也呈现出多种方式,而我国著作权法仅限于复制音像载体,即有载体的复制行为,这种对“复制方式”进行的限定过于狭隘,不能全面地反映现实的需求,不利于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另外,临时复制行为也应纳入复制的范畴,因为这种行为也是对广播节目的使用方式之一。但对于临时录制和临时复制,如果属于“为改变观看时间”而进行的,可以运用合理使用进行侵权的抗辩。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2 权利扩张中的平衡调整
  (1)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广播组织的权利扩大到网络环境。《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中的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与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一致。在传统环境下,个人通过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来使用广播组织的节目,广播组织通过收费来补偿其播送节目的成本,广播组织与公众的利益基本保持平衡。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广播组织的节目被数字化以后,通过网络进行传播,而且,借助新的技术,除了专业技术人员外,个人也可以轻而易举地利用网络或其他技术来盗播广播节目,使侵权的主体出现了个体化、普遍化的特征,这些都给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但同时互动式网络点播节目越来越受到公众的青睐,也促使越来越多的广播组织将其节目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迅速传播,而这无论对于广播组织还是公众利益都是一个极大的机遇。如果广播组织在网络中传播节目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则不仅将大大挫伤其积极一性,也将不利于公众扩大获取信息的渠道。在网络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有必要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广播组织在网络环境中也能受到较高水平的保护。
  2 增加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4条规定了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滞后播送的专有权,将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与转播权进行了分开规定。录制后的播送非同时进行的播送,不是简单的转播。根据该规定,即使广播节目被合法录制下来,如果要播出该节目,仍要取得制作节目的广播组织的同意。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录制后播送的权利未做规定。而在实践中,此种行为相当普遍,对广播组织的利益影响较大,因而,有必要赋予广播组织录制后播放的权利,无论以有线、无线或通过信息网络等方式对广播组织的节目进行录制后播送,都构成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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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暂不应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和发行权。《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0条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如果向公众传播其广播节目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进行此种传播的专有权。”该类传播行为主要指接收广播信号并将广播的节目内容在商场、宾馆、饭店、电影院或其他场所向公众播送的行为。对这项权利的规定是因为在有重要广播电视播出的情况下(如重大比赛、大型活动的直播),商场、宾馆等可以此招揽顾客,无偿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投资和劳动。对此项权利罗马公约已有规定,但仅限于电视节目,而且限于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我国著作权法一直没有授予广播组织向公众传播权,对此权利的过于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公众的信息获取权。作为一个信息输入型的发展家,我们没有必要超出本国的发展水平而对此项权利提供保护。
  《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3条增加了发行权,原因是如果仅规定广播组织的录制权、复制权而不规定发行权,则广播组织仍然无法对于录制广播节目的载体(如CD、DVD等磁盘)的销售进行控制。其权利也难以得到真正的保护。我国不应当授予广播组织发行权,因为如果广播组织播送的信号是作品,这项权利更多地应属于著作权人;如果是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节日,则属于作品,广播组织可以作为著作权人通过发行权获得救济。
  
  四、完善权利限制机制实现平衡
  
  广播组织邻接权的更新和扩张,大大提高_了对广播组织的保护水平,而这很有可能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给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带来消极的影响。所以,既要应对信息技术发展的趋势适当地增强对广播组织的保护力度,也要注意到利益的平衡发展,保护社会公众合理的利用广播节目的权利,对广播组织的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条件与情形。但在涉及广播节目的合理使用时,仅笼统地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这样的规定既过于含糊,又没有针对性,不利于司法实践。为此应参考《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7条的规定,对广播节目的合理使用做出以下规定:(1)私人使用,即为个人学习、研究而使用;(2)时事新闻报道中使用某些片断;(3)仅为教学或科研目的使用;(4)专门为帮助有视力或障碍者、学习障碍者或有其他特别需求的残疾人而进行的使用;(5)公益性的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或博物馆出于保存、教学或研究的目的而进行的使用。而且应当注意的是,以上合理使用行为不得与广播节目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并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对广播组织来讲,权利管理信息(如电视台的台标)的保护可以方便广播组织管理并监督其广播节目的使用,对预防非法使用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有利于形成一个广播节目有序使用的环境。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非法破坏广播组织的技术保护措施来盗播广播节目信号的行为,技术保护措施对广播组织来说十分重要。当然,给予广播组织技术措施保护,使广播组织者的自力救济成为可能,这种保护使法律的天平过分倾斜于广播组织者而限制了社会公众接受广播节目的能力。对此,可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的规定,对广播组织采取技术措施的保护行为规定若干例外:“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学校教学或研究而使用已经广播的节目,且该节目只能通过接受广播信号获取;(2)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盲人广播或转播已经广播的节目,而该节目只能通过接受广播信号获取;(3)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及司法程序执行公务;(4)在信息网络上对广播的节目信号的安全性及稳定性测试等。”此外,由于“访问控制措施”不合理地剥夺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法律应对采取该措施的广播组织者科以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其向公众提供作品的部分内容、功能介绍、价格及作者姓名等信息,以保障用户决定交易之前的知悉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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