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新闻中的公众人物-新闻传播毕业论文(2)
2013-06-28 01:04
导读:第二,张钰案认定为“公众人物”,杨丽娟案认定为“自愿性公众人物”。 杨丽娟是普通追星族,由于主动联系媒体爆料,而成为司法裁判中的“自愿性
第二,张钰案认定为“公众人物”,杨丽娟案认定为“自愿性公众人物”。
杨丽娟是普通追星族,由于主动联系媒体爆料,而成为司法裁判中的“自愿性公众人物”。其代理律师李天天认为“杨丽娟即使是公众人物,也是很极端弱小的公众人物。”笔者认为应该先界定“自愿性公众人物”的概念,及其与“公众人物”概念的关系。
美国1974年芝加哥律师格茨诉媒体诽谤案中,法院把公众人物分为非自愿公众人物、完全公众人物、有限公众人物,但没有就这三个概念进行界定。现在普遍认可的是,美国最高法院的两分法,即把公众人物分为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和有限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前者指因从事具有强大权力和广泛影响力的工作而被视为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比如政府官员、知名人士;后者指那些将自己推到公共争议之前,并试图影响公众意见的人。
我国学者萧瀚也认为,公共人物除了包括公共官员、著名的文体娱界名人,还有“在特点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联的人,为‘有限公共人物”’。
所以笔者认为:1.我国司法判词中的“自愿性公众人物”与美国的“有限意义的公众人物”是异曲同工的概念,从学理角度讲,公众人物包括自愿性公众人物和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2.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不能用职业限定,而应该看其在公众话题中扮演的角色和知名程度即影响力;3.“自愿性公众人物”随着公共事件和热点的产生而出现,具有随机性和临时性的特点,同时就带来了认定的复杂性。可以借鉴美联邦最高法院的界定标准——“有限意义的公众人物必须自愿走进公众关注的焦点”,也就是说陷入公共争议的当事人行为是否为自愿性质,应该成为判断和区分是否构成“有限公众人物”的关键;4.张钰同杨丽娟一样,都是主动找媒体爆料,自愿介入公共议题,都应当属于自愿性公众人物。只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的概念还处在摸索和有争议的阶段,所以使用词汇的准确度不能苛求,其实也反映了司法实践的不断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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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众人物需要忍受何种“轻微伤害”:两案的相同点都是以名誉权提起诉讼,而实际侵权的类型不同,所以需要忍受的“轻微伤害”的内容亦随之不同。
一般新闻侵权涉及的侵害类型主要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公众人物的概念属于新闻侵权的范畴,所以也包括这三种主要侵害人格权的类型。本文选取的两例案件都涉及侵犯名誉权,而从杨丽娟案的判词中看出,杨家三口诉讼的实际是隐私权。比如杨丽娟案的法庭判决书提到“涉讼文章表面看确是涉及了杨勤冀的个人隐私,但这一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南方周末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对这一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并无违反规定。因此,涉讼文章即使披露了杨勤冀的个人隐私,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杨丽娟应当予以容忍。”鉴于2009年lO月通过,20lO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已明确把隐私权与名誉权进行区分,笔者相信以后的判决书中会清楚地体现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区别。
但同时,笔者认为:1.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所以媒体涉及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往往是报道严重失实或评论带有侮辱、诽谤性词语。而公众人物在接受公共监督和公众评判时,应当容忍一般的正面或负面的社会评价和道德议论;2.“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而公众人物,尤其是自愿性公众人物,由于自愿性形成公共话题,使以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有可能变成了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问题,所以这部分的隐私范围缩小了,隐私权受到限制。但值得强调的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只是在与公共利益和公共话题相关的那部分,不相关的部分即使成为了公众人物也仍然要保护。综合这两种情况,所谓公众人物需要忍受的判决书中提到的“轻微伤害”,主要是指在报道基本真实的前提下,针对公众人物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评论和披露公众人物涉及公共利益的私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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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众人物概念的抗辩地位
张钰案一、二审被告抗辩时,涉及公众人物的抗辩放在第三条,两案的判决书中,涉及公众人物的内容都是作为后面几点的前提。从以上两方面,笔者认为,公众人物一般是抗辩的辅助部分,虽然不能独立支撑整个抗辩逻辑,但也是整理抗辩体系的必要一环。这是因为公众人物只是说明新闻报道和媒体监督的合理性和可能性,真正还要看涉及新闻侵权中媒体一方的报道真实与否、评论客观与否。
综上,通过两个案子的图表比较和分析研究,得出了三个方面的结论:张钰与杨丽娟都属于自愿性公众人物;“轻微伤害”是指当事人名誉权和隐私权方面,在报道基本真实的前提下,针对公众人物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评论和披露公众人物涉及公共利益的私人情况;公众人物在抗辩体系中的辅助地位。
两个案子的判决都是公众人物概念在司法实践进程和新闻侵权研究中的有力推动。尤其是杨丽娟案,正如南方周末报社的代理律师彭春文所说,这是新闻侵权案件中首次采用“自愿型公众人物”的概念,从而揭示了公众人物隐私权、名誉权应受到限制的法理基础,为媒体采访报道特殊人物提供了较为清晰的司法标准。
本文分析的每个方面都是参阅资料的基础上再经过作者的独立思考完成的,但仍有很多片面和不足,抛砖引玉,希望能得到更多学者和法界人士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