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近现代新闻法规的变迁
2013-09-20 01:12
导读:新闻传播论文毕业论文,我国近现代新闻法规的变迁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一 出版管理制度的分类与西方法背景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的法规对报刊的出
一 出版管理制度的分类与西方法背景
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的法规对报刊的出版管理一般采取两种不同的制度,即预防制和追惩制。顾名思义,预防制是事先限制,追惩制是对报纸、杂志的过失采取事后惩罚。追惩制既不要求出版物呈报登记,也毋需求得批准,更不要接受印发前的检查,是较前者更自由、更宽松的管理制度。在此制度下,报刊可以自由、自主地出版、发行,只有当报刊有既成事实的违法“行为”时,才依据有关法规受到惩罚。
预防制具体分为四种:注册登记制——一经“挂号”就可以出版发行;保证金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才能出版发行;批准制——出版前须经申请和批准,然后印行;事前检查制——出版发行前必须得到政府审查通过才能刊发。前三者才是报刊创办管理制度。但在多数时候,它们并不是同一层次的制度。一般而言,根据不同的预防制法规,创办一家报刊须通过注册登记或批准两道关卡之某一道,然后才有出报、出刊的可能性。同时,有些法规还规定报刊须交足一定数目的保证金才能拥有出版权,所以保证金制大多是作为辅助性的限制条件而存在的。当然,也有法规纯粹采用保证金制的,但这只是极少数,在中国的报律和出版法中未曾出现过。
事前检查制度要求某期报刊出版、发行之前,必须呈送该期报刊的文稿、报样以备查核,通不过者便要撤稿、改稿,甚至毁版或禁止报纸上市。不言而喻,事前检查制度发放的是“通行证”,注册登记制、保证金制、批准制则管理创办权。事前检查制度有时也要限制未获创办权的报刊面世,实施的是报刊创办权法令条款的司法行为。但更多地,它是针对通过法律渠道业已创办的报刊的文稿及其编排、组织进行审定、裁决。站在这个角度,通俗一点地说,注册登记制、保证金制、批准制是管理“爹娘”的户籍警,事前检查制是新生儿的准生证。总之,不管从上述哪一方面说,我都不同意某些学者把事前检查制与注册登记制、批准制等三种制度笼统地列为同级的出版管理制度。无疑,事前检查制度属於预防制之一种,但它是注册登记制等三种制度的后续管理程序。后三类制度关涉报刊的创办权管理,事前检查制属於出版管理制之另一类:呈查制。呈查有事先、事后之分。事后呈查分呈本(以资民事诉讼、查阅资料、事业统计等备案之用)和存查(事后检查)两种;事先呈查就是事前检查制。事前检查制是严厉的预防手段,更是最严厉的呈查制度。事前检查制将法治“异化”为人治,最终经由对报人的认识、定位来挑剔审查报纸。正如马克思在评论《普鲁士书报检查令》时所说:“书报检查法不是法律,而是警察手段,并且还是拙劣的警察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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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苛刻程度和严厉程度来说,批准制的限制重於保证金制,而保证金制又重於注册登记制。有些法规还专列有一个严苛程度轻於上述三者的基础性条款,即对办报人进行资格的认证条款。追惩制法规一般没有对办报人资格作要求,预防制法则多对此作了规定。如我国的出版法规,日本的《纸法》(1909)、埃及的《法》(1980)、前捷克斯洛伐克的《定
期刊物和其他宣传工具法》(1966)。也有少数预防制法规没有对办报人作出限制。如采用批准制的罗马尼亚的《法》(1977),同样也是实施批准制的前南斯拉夫的《公共宣传法》(1975)等,就是如此。
我国近现代的法规,对报刊出版管理都是采取预防制。与此同时,追惩制早已被世界上一些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所采用。“起预防作用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只是作为命令才起预防作用。”所以我把这些出版管理条款称作“制度”,把包括了这些制度的“报律”、“出版法”叫作“法规”而不叫“法”。在世界近代出版史上,即使同是实行预防制的,也是走著从批准制到注册登记制兼保证金制或保证金制,直到注册登记制的道路,同时多数免除了附加於报刊的存查和事前检查制度。
英国的集权主义立法与制度盛行於斯图亚特王朝(1603-1714)时期。分析其法制有如下特点:建立特许制度,建立出版检查制度,建立保证金制度。1642年,英国专门制订了明细、苛刻的《出版检查法》,对书籍、报刊实行严格的事前检查。弥尔顿(John Milton,1608-1674)於1644年发表《论出版自由》,针对《出版检查法》予以抨击,并提出了言论、出版自由的光辉思想。此后,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建立“人民主权”学说。英国终於在1695年废止了检查制度,并把法的预防制改为追惩制。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在立法方面做出此项突破性贡献的国家。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1789年前,法国封建王朝的法律规定,办报人如违反报刊批准制度,就要遭监禁和流放,印刷者要处以船役。1789年《人权宣言》发布,其中第11条是规定法国法的基本原则,废止了检查制度(后又被拿破仑一世恢复)。1881年7月29日,法国通过了法律,纠正立法的倒退,规定不能对作任何检查,1947年2月28日又在有关的法律中再次作了强调。从此以后,报纸的内容就不再受政府检查了。至於报刊创办管理制度,法国在1944年8月26日的出版条例中指明:报纸、刊物出版前的手续仅仅需要一份简单的声明。这一声明由报刊领导人签署,邮寄共和国检察院即可。
美国的自由是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依据的。1800年,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就任总统以后,他的如下观点为以后美国资产阶级的自由和立法的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他认为:自由报刊应该成为对行政、立法、司法三权起到制衡作用的第四种权力;廉洁公正的、为公民了解的政府是不会被报纸的谎言打倒的;出版自由和政府势不两立的看法是错误的;报纸说谎是没有力量的表现,报纸讲真话是有力量的表现。但是在二战中,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总统加紧控制国内的舆论。1941年12月19日,罗斯福依据第一次世界大战列强公约规定,设立了美国检查局,对国际通讯等进行审慎检查,采取删削和无限制期?搁或不予通过的检查办法。二战后,《麦卡伦法案》第一次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宣布共产党报刊为非法,被迫停刊。50年代初,美国出现了一场由界倡导和推动的“知情权”运动,内容包括获取信息的权利、免於事前检查的出版权利、免於因出版而遭受未经合法程序的报复的权利,等等。1966年,最高司法部判决《麦卡伦法案》违反宪法,国会於1968年通过了《麦卡伦法案》补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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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在明治维新后几十年间,政府对法规的颁布与修订非常频繁。30年间颁制的约法就有十来项,并且时有修正本。1869年制订了对纸实行无须每号检查而出版的政策;1887年《纸条例》第三次修正废除了报刊创办的特许制;1909年的《纸法》对报纸的出版采用注册登记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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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七个法规的有关内容及其比较
本文的研究对象,主要是中国在1949年以前颁布实行的比较成形、比较系统,且在某一阶段具有代表性的、发挥过较大影响的法规。包括:1906年的《大清印刷物专律》、1908年的《大清报律》、1911年的《钦定报律》(刊布时,有些报刊又称之为《修正报律》、《修订报律》等)、1914年的《报纸条例》、1930年的《出版法》、1931年的《出版法实行细则》、1937年的《修正出版法》。至於清政府的《报章应守规则》(1906)和《报馆暂行条规》(1907),因其基本内容已为《大清报律》所包含,故不再涉及。1914年的《出版法》亦不加讨论,因为它与《报纸条例》同时并行刊布,内容无关於报刊管理,不像此后的《出版法》和《修正出版法》包括“报纸及杂志”和“书籍及其他出版品”两大类别。1947年的《出版法》因遭舆论普遍反对而未曾实行,故也不在此讨论。
为了醒目和便於比较,我把七大法规之出版管理制度内容列表如下:
表中七个法规在创办管理制度方面以批准制为主,只有清末的《大清报律》、《钦定报律》和1930年的《出版法》采用注册登记制。而《出版法》的注册登记制是短命的,第二年(1931)10月7日旋即被《出版法施行细则》详尽地规范为批准制。所以严格说来,只有在清末两报律存在较为宽松的注册登记制,嗣后则被严厉的批准制所取代。《大清报律》之所以采用注册登记制,是因为受了日本1883年的《纸条例》的影响。我能见到全文的日本於1909年公布的《纸法》(稍后於《大清报律》、稍前於《钦定报律》),其中第4条就这么规定:“第一次发行10日以前,须将有关事项呈报地方官厅。”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即使同是批准制,也可通过比较看出法规由1914年的较开明之管理制度逐步走向30年代较专制之管理制度的变化趋向。清末民初我国立法者取法日本,把纸法与出版法分别制订、互相独立存在。於是1914年既有《出版法》,又有《报纸条例》。该年的《出版法》对文书、图书的出版实行注册登记制,1930年的《出版法》规定在书籍发行时以两份呈送内政部增删,到了1937年的《修正出版法》则对书籍及其他版品在出版发行时无任何限制。可见对书籍的出版管理呈日趋松弛之势。可是,对报刊的出版管理却不加
放松,三个《出版法》对报刊一律实行批准制。(我把1930年《出版法》的注册登记制视作事实上的批准制,因为有《施行细则》的司法条文限制。)同时,申请登记手续日益繁难,关卡越来越多,主管登记批准之机构也日趋上层化,审批者权利越来越被强调,分级、分层管理意在严格限制报刊出版。1938年,一般向内政部申请登记的报纸,最快也需三个月到半年之久才能拿到登记证。40年代中期,一度宣布取消原由内政部登记批准的办法,改由地方当局直接办理,但登记手续同样繁琐。以上海为例,所有报章杂志批准审查事宜,均由国民党市党部、市政府社会局、处、市警察局、警备司令部会同办理。因此,报刊极难得到批准机会。
一般观点认为,晚清两个报律虽是注册登记制,但同时有保证金制的限制,已是很苛刻了。这里,我对保证金制稍加分析。早在本世纪30年代就有学者指出,保证金的作用有二:一是限制创办数量,二是防止不具备物质条件的报纸出现后扰乱报业。《大清报律》制订的时候,保证金制在各国基本废除,仅日本保留。晚清两报律的该项制度即源自日本《纸条例》和《纸法》。我国的保证金制之所以能维持到1916年(《报纸条例》於1916年被黎元洪下令废止),主要是由於它寄寓了统治者限制创办数量的目的,而不是由於它有防止不具备物质条件的报纸出现扰乱报业的作用。即使最高额的保证金500元在当时仅相当於五十多份日报的年订价,丝毫不能代表创办报业的资金。《大清报律》规定,对开通民智的报纸不收保证金,不是说不具备物质条件者也鼓励人家办报,而是说不限制该类报纸的数量。《钦定报律》在“免缴”类中增加白话报也是同样的道理。《钦定报律》通过减免保证金鼓励都会城市商业中心之外地方创办报纸,《报纸条例》的规定异曲同工,两者都鼓励中小城市办报而限制中心城市的新报数量。如果说保证金是限制新报扰乱报业,那么这一条款就不好理解,因为无论甚么地方的报刊都会有“扰乱”之虞。再者,《大清报律》专设一条:保证金可抵其他条款的违反者的罚金,罚没后再由办报人补足保证金。如此举措也证明立法者没有把保证金视为报纸的物质条件的象征,也不是有意要腰斩报刊,而是把它视为一种规约行为。保证金如果真的是不强调对报业物质条件的限制,那么它对於报业繁荣并不是很严苛的。因为只有当创办者的身分(无论贫贱)越多样化,的“公众空间”也才越广阔,出版自由也才越接近思想史上经典作家的追求。(他们一再反对资本家倚仗钱袋垄断。)正因为保证金制不限制创办报业的物质条件,所以它对报刊新增数量的限制作用是很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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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总括我的意见如下:我国的保证金制是用於限制报刊创办数量的管理制度,有一定的严厉性。但是,由於它不强调创办报业的物质条件,更由於它划出“免缴”的特殊领地,“法无禁止即自由”,即使它与注册登记制联用,限制报刊创办实行“双保险”,其苛刻程度仍远不及批准制。
关於法规中的呈查制度,据考辨,《大清报律》虽有最严苛的事前检查制的条文,但事实上当时并不存在这种制度的司法行为。因为:(1)早期的史研究者,并无清末采用事前检查制的说法;(2)在报律颁布时和讨论报律时,各报和议员们都没有对该条加以评论和质询;(3)清政府对这一条文未做文稿预审的解释;(4)在具体操作上,各报呈送的是印毕的成品,加上政府又未设置专门的检查机构,无力逐一事前翻查,故而不可能预审。我对这些看法表示认同。在整三年后的《钦定报律》中,不呈查者罚金不变,而条文表述已改事前检查为当日呈查。1914年的《报纸条例》基本沿用。(此前1906年的《大清印刷物专律》对报刊更是优待。)到了30年代后,报纸、杂志、图书检查制度逐渐风行起来。1934年国民党中宣部的《图书杂志审查办法》第2条规定,社团或著作人所出版之图书杂志,应於付印前将稿本送审。第9条规定:凡已经取得审查证或免审证之图书杂志稿件,在出版时应将审查证或免审证号数刊印於封底,以作识别。《修正出版法》允许在必要时政府派员检查报社组织与发行,凡是被视作“异己”而又不愿接受“改组”的就被封闭。1942年的《国家总动员法》的限制又有所加码。该法第22条规定:“政府於必要时,得对报馆及通讯社之设立,报纸通讯稿及其印刷物之记载,加以限制、停止,或命令其为一定之记载。”这不能不说是《修正出版法》检查制的恶性发展。1944年的《出版品审查法规与禁载标准》继而明确:“审查方式采用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两种,前者为原稿审查,后者为印成品审查。”(第2条)而报纸“实行事前审查”(第4条)。至此,这一补充法把法规的检查制度发挥到极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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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报人资格和禁止发行条款中,七个法规的限制项越来越带有政治色彩。从对被剥夺公权者和在押的刑事犯的限制到《修正出版法》的对破坏国民党者、违反三民主义者、颠覆国民政府者等等的限制;从普遍含义的所谓淆乱政体到具体的所谓破坏国民党、违反三民主义等,其法规的党派色彩、政治色彩明显突出,法规后面的激烈意识形态斗争昭然若揭。而且,法规条文中的“意图”二字更给主观随意滥用法律者用“政治”给报刊戴紧箍咒之做法开了口子。
“中国古代视法为刑的观念”,“顽强地占据历史舞台”,“所有关於禁止令行的规定都是以刑罚来保证实行的”,违法与犯罪总是混为一谈。所以,对民事案件不是采取赔偿损失的民法处罚手段,而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法手段处置。不过,这种现象在我们所面对的几个法规中见出可喜的转变。据《辞海》解释,罚金是我国刑法的一种附加刑,罚锾即纳金赎罪,罚款是一种行政处分或民事处理。罚锾在现当代逐渐被罚款一说所代替。我国的第一个出版法规《大清印刷物专律》对违反创办管理制度和呈本制者,既有罚锾之民事处理,又有监禁刑事处罚,而在以后的六个法规中,对此两项违犯者均只有罚金、罚锾而无监禁。在两个报律中,没有“罚锾”一说,只笼统地称“罚”或“罚金”,罚锾的民事司法行为似乎包括在“罚(金)”之中。但是其中《钦定报律》於“禁发”项中注明“经司法审判后”,可以以“监禁”和“罚金”(特别标示,其他处只称“罚”)的刑事手段处之,比三年前的《大清报律》的认识有了进步。这说明当时立法者心中还是朦胧地存在著罚锾与罚金的法律区分的。与《大清报律》相同,《报纸条例》和1930年的《出版法》也只有“罚金”这么一种提法,但《出版法》中把行政处分与刑罚罚则分别规定时,“行政处分”部分没有罚锾、罚款的条文,而是把罚锾统归於“刑罚罚则”内的罚金之中。民法与刑法较前却更加混淆了。事隔七年后,这种情况终於得到改变,《修正出版法》不光消除了清末法规对民法、刑法认识的模糊性,而且对《出版法》的错误作出了明确的纠正。它对表2中所列项别的违反者多在“行政处分”部分予以罚锾处理,强调适用於民法,只是对违背停发命令而执意发行者和意图改变政权性质者在“罚则”部分以罚金或监禁的刑事处罚。它既使法律界限泾渭分明,亦使得对淆乱政体施行刑事处罚的司法行为一以贯之,符合国际惯例。法规的现代民法观念还体现在对违反法规各条款者,除《大清印刷物专律》和《修正出版法》外,都明文注明不搞屡犯加罚、数罪并罚的刑事处罚。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 法规与报业发展的关系
比较了七个法规之后,我们有了以下认识:《大清报律》和《钦定报律》是七个出版法中比较完备、比较合理、比较开明者。从一定程度上说,它们与其他先进的法律一起促成了我国报刊的短暂繁荣。本世纪最初十一二年后五六个年头是我国近现代法规的第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立法与报业共同步入了黄金时代。(《报纸条例》是立法的过渡阶段,30年代两个《出版法》所代表的是第三个阶段。)
从表3可知,1898-1911年的13年中,政府共查封30家报刊,时间上多发生在1903年前。这一年以后,报人遭迫害的惨烈情状得到了缓和。报界正是因为目睹了政府滥使淫威的现象,才主动提出“勒以章程,咸纳轨物”的吁请。1903年10月28日《申报》著文说:“必欲整顿各报,非修订报律不可。”报刊发展的升降起落,与当时颁布的法规有直接关系。清朝末年,特别是1906年以后,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法禁从严酷到较为宽松,报业从无序到逐渐步入轨道。从1898-1911年的13年中,报刊与报人受迫害的程度远低於袁世凯时期和北洋军阀时期。辛亥革命后一年多的时间里,由於清廷禁令被废除,各地有了新法律保护言论自由,再加上革命宣传的需要,报纸发展最为辉煌。但是,袁世凯窃政以后,特别是颁布了《报纸条例》以后,反动政府以批准制加强对报纸出版的箝制,同时详细规范了办报人资格,禁止军人、行政司法官吏、学生办报,禁止刊发“淆乱政体”、“妨害治安”等文字,直接造成了“癸丑报灾”。1916年底,报刊数量又有回升。但两年后,即1918年10月,北洋军阀颁行了一个共有33项条款、内容十分苛细的《报纸法》,大肆封杀报刊与报人,报刊经过短暂的转机后,再度陷入低潮。国民党统治时期更是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被查封报刊和遭迫害人数难以数计,表中几个简单数据想必能窥其一斑。 总括地说,我国报刊的繁荣与法的严苛程度成反比,而与它的开明程度成正比。首先,报刊的创办管理制度无疑是报刊兴旺发达与否的最关键因素。繁琐、严格的批准制,使许多志士仁人的办报计划胎死腹中。其次,两个报律对白话报、对开通民智的报刊的重视,大大鼓舞了一批具有开明思想和西学知识的人士创办报刊的士气。新知与获取新知的便捷文字激活了报刊传受之间的双向“造山”运动,从而促成报业繁荣。再次,法规过於强烈的党派私化色彩、意识形态旨趣,势必让主观愿望遏制和遮蔽了公众的“在场”,於是报刊的“公众空间”萎缩了。过於主观的“国法”一定会衍生出过於繁杂的“家规”。“家规”一多,报刊生存的环境就恶劣有加,报刊就难以图存。(第二三阶段的法规在执行过程中即是如此,下文详论。)反之亦然。清末各级政府对报律的遵从,基本呈一种向心、有序状态。各种报律、命令、制度纷呈,冲突的现象得到一定的控制,对报界的司法实践大多数是依据报律条款进行处罚的。这种处罚本於法律者大约占案例的三分之二强。清末报律颁发后虽也存在执法过严、个别官吏以意为法、以人治代法治的现象,但报纸对时政的评议毕竟较以前自由多了,对违律者的处罚亦较以前轻缓多了。如报人可以根据报律斥责官吏视报律若无睹的违法行为;如“竖三民”前げ后继,一旦遭禁即更换报名再行出版;如詹大悲、邝其照、叶楚伧等著名报人旧报被封,旋即又有新报问世;《大中公报》甚至提出依据报律对自己从轻改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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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成立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表2中后四个法规在实施过程中的最大缺陷,是它的非权威性。施行者普遍存在不严肃对待、以意为法的作法;此外,附加法规、私立法规太多,更是藐视四法之严肃性、权威性的表现。大法套小法,但小法一多,势必≧淡、消解前者,从而带来报纸出版管理上的混乱和矛盾现象。
1914年4月2日,袁世凯政府制颁布了比前清报律“稍严”的《报纸条例》。但它最主要的倒退在於司法实践中法行不一,在执法过程中,各地官府层层加码、擅自增益。如发行前呈送警厅备案的规定,在很多地方被发展成出版前的预审制度。每家报纸须缴保证金100-350元的规定,在福州被擅自增加到700元,无力交纳者则被勒令停刊,停刊后也不依法退还押金。办报人须年满20岁以上的规定,在成都被擅改为35岁以上,剥夺了许多有思想、有识见的年轻人办报的权利。
蒋介石民国政府颁布的基础法规虽然只有《出版法》、《修正出版法》,外加1945年的《记者法》,但相关的命令、制度却多如牛毛。据国民党
政治学校在1940年12月编印的《事业法令稪编》统计,抗日战争前后约有四十多个法令,另有一些关涉限制自由法令(如《戒严法》)或临时性法令未收在内。其中,专为检查而设的法规多达二十多个,占半数之多,而标有“审查/检查”字样的则有16个。1940年后又颁布了一系列检查制度,比较重要的有《杂志送审须知》、《修正图书杂志剧本送审须知》、《出版品审查法规与禁载标准》。1945年10月“废检”后,继续保持以前的“出版特许”制度。1947年10月,民国政府国防部下令恢复戒严地区的邮电检查。
民国政府法规的苛细在於检查制度的繁星密布,也在於登记制度的日新月异。民国政府於1938年开始实行报刊登记办法,明令对於报纸出版申请“暂缓办理”;登记的报纸十之八九是官营和半官营的,绝少有民营事业。根据战后“登记办法”,1945年10月23日,政府特准或暂准在上海发行工作的只有15家报纸及3家通讯社。1946年,蒋介石政府借登记问题查禁报刊:重庆市被查禁20家,北平查封77家,昆明查封46家。同年1月,内政部发出通令:新申请登记的报刊资本数额须照原规定数提高5万倍计算,杂志则为2.5万倍,目的是藉此手段增加报刊申请登记的困难。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民国政府的报刊附加法多如牛毛,一则说明对言论自由控制的加强,二则说明当局法律观念薄弱。基本法(如《出版法》、《修正出版法》)被任意更正、补订,以至於到了蹂躏法律的地步。出版法完全被异化为一些琐碎的行政命令和
规章制度。如此,立法者心中越是希冀有序,法规和报业就越是混乱有加,於是距离清末法规的黄金岁月也就越来越远了。
四 小 结
总的来说,世界各国的立法在走向开明、走向自由,日益被注入现代观念。它们不像我国的法规,起点高,但曲折大。我国法规在30、40年代的大曲折,与美国极其相似。与英、法、日比较,美国是在本世纪有立法倒退现象的国家。从总体上讲,中国法规的波折可以说正是受美国影响所致。日本的《纸法》亦“深刻”地被清政府所仿效。我国立法之所以起点高,就是因为当时可以直接借鉴日本1887年的《纸条例》、1909年的《纸法》,在报纸的创办管理制度和办报人资格的规定等方面,我国清末的报律无不留下日本法的痕迹。於是,我国立法伊始就有了西方产业革命后资本主义阶段的法特色。即使是最初的《大清印刷物专律》,就没有英国斯图亚特王朝规定的事前检查制度,也没有法国封建王朝对办报人印刷人的侮辱性刑事处罚(如流放、船役),没有印花税、知识税、特许制的限制。民国法规在出版管理制度方面虽有倒退,但作为民法的特色则被继承并发展著。
当然,仅是如此远远不够,清末、民国我国法规对个人利益的强调还远嫌欠缺。如创办制度的预防制、苛刻检查制、办报人资格的政治态度、身分、地位认定,都是对业者人权的过份限制,而且从清末报律到1937年的《修正出版法》有越演越烈之势。在法律条文是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更置个人权益於不顾。李约瑟(Joseph Needham)有一段谈中国制度的话说得好:“通过一种独立的司法制度来实施这类法律(指以西方法律为楷模的法律——引注),涉及到承认财产权利的绝对性,这与中国社会的价值观念及其社会组织原则相抵触。这些价值观和原则所支撑的传统中国的政治结构建立在一个前提基础上,即公共利益往往必须先於私人利益。如果抛弃这一前提,这个广袤的帝国的官僚政府就会彻底崩溃。”由此可见,在法规的法律进程征途中,还有著蚕根深厚的绊脚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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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香港《二十一世纪》一九九八年六月号·第四十七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