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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学校体育 伤害事故 法律行为
论文摘要: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指在学校体育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李故。通过探讨学校体育事故的概念、类型、原因以及辛故的归责,提出预防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相应对策非常重要。
一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学生为对象,通过学校进行有组织的体育活动,包括各类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指在学校体育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学校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中,学生要进行各种各样体育活动,一般来讲,轻微的扭伤、挫伤、拉伤、碰伤、摔伤等损伤,应视为正常的运动损伤。无论是教育主管人员、教师还是学生、学生家长,都应正确看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协商解决。由于体育运动需要各种各样的身体动作并有大量的身体接触,具有对抗性强和竞争激烈的特点,难免发生一些伤害事故。其伤害事故的处理参照第12号教育部令中的要求按不同类型来认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
二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
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办法》、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不同情形、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将造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过错而造成的事故。《办法》具体列举了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容易出现的忽视学生安全的各种过错,主要有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体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有关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体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案例:江苏莱县一小学四年级的一次体育课上,教师在30m距离内用板凳设四道障碍,要求学生往返跑一次,该班1名学生在返回跨越第二道障碍时因左脚磕碰板凳严重摔伤,住院手术治疗。学生家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调查认定,该小学在体育课上违反了体育教学大纲的有关规定,活动强度和难度均超过四年级学生的承受能力,故判决校方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从案例1我们看出体育教师和校方是由于其主要的过错而直接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学校和体育教师有主观上的错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本案例中学校及体育教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学生责任事故
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事故。其主要有:学生不遵守纪律,不按教师规定的要求进行锻炼或训练等;或由于学生自身的健康因素且学校并未知情时所造成的伤害事故等;如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学生自身患有先天性疾病未如实把情况反映给学校和老师等因素造成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如案例2;1998年北京某高校一名新生在人学初的体育课上踢足球时,因先天性心脏病突发,不幸碎死。事后调查发现该生人学前没有如实参加体检,人学后学生和家长也没有按规定向学校报告该学生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情况。由于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教学计划正常组织体育课,属于正当的教学活动,故学校是属无责任方。依据《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其它因素的责任事故
其它因素的责任事故是(除了学校、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其它个人或团体、其它特殊因素等造成的事故,包括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事故、和特殊因素造成的责任事故。其中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事故是与学校或学生个人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或组织的过错造成的事故,由其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特殊因素造成的责任事故如自然因素、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然因素、学校未知的特异疾病、或在对抗性、风险性强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如案例3:某校体育课学生进行足球比赛,比赛中一学生当场被雷电击倒死亡。在此事故中,学校与学生均无责任。
(四)混合型责任事故
混合型责任事故,即由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事故。责任者根据自身过错程度的比例,来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如案例4:某高校田径运动会上,1名男生随意穿越投掷区,被正常投掷进行的标枪击中头部而昏倒,其发生的原因,一是该生随意穿越标枪投掷区,是学生个人的过错,二是学校工作人员现场管理不严,所以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依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应负有责任,根据责任的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它事项。
三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学校方面的原因
由于学校方面的原因而导致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存在明显责任的伤害事故,如学校或教师对事故隐患没有及时认真检查,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学校卫生保健制度不健全,对易发生事故项目的教学、训练、比赛组织不当,对学生要求不严格,没有严格按教学大纲组织教学,责任心不够强,或者违反课堂纪律,发生打架斗殴等行为;二是对明知存有事故隐患,但没有采取相应有效的防范措施,如运动场地的器材、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没有及时保养维修造成伤害,学校或教师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意识教育,学校、教师玩忽职守,不能尽职尽责,存有严重的失职、读职行为,或恶意的辱骂、殴扫’、体罚学生等,给他人身心安全造成严重伤害。
(二)学生方面的原因
学生不遵守纪律,不按教师规定的要求进行锻炼或训练等,或由于学生自身的健康因素且学校并未知情时所造成的伤害事故等,如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案例2中,由于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教学计划正常组织体育课,属于正当的教学活动,故学校是属无责任方,由学生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其事故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学生一般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应当充分预见到隐瞒自己的病情会产生的后果。学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行为和不当之处,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像这样完全因自己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学校并不知情,且没有过错和不当行为,当然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学生过错发生伤害事故还包括学生之间一方或多方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伤害他人,这种情况如学校不存在管理、教育不当,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由有过错的学生或学生的家长、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三)混合方面的原因
棍合方面的原因是由多方当事人都有过错行为,由其多方当事人共同承担的事故责任,这类事故由于学校的某些过错或措施不力,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提供了条件.对于这类事故,主要应由肇事方的法定监护人或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可视具体情况承担不同程度事故的责任:如在正常体育教学或训练时间内,体育教师随意让学生中途离校;在课外体育训练或学校组织的校内体育竞赛活动中,学校未安排有关人员值班,或有关人员不负责任,撤离岗位,这期间学生相互打闹、游戏失手或活动不慎引起的伤害;在学校组织的校外体育活动中,事故的直接责任为校外部门,但学校组织管理措施有不完善之处;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或体育教师没有及时将受伤学生送往医院,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医疗救护措施.由此延误病情或导致伤害程度加重;在学校内已发生的打架斗殴事件没有及时制止,致使伤害程度加重等。案例4中学校或有关教育人员在体育教学过程中有某些过失,但不直接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教师的现场组织管理不严也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
(四)纯属意外方面的原因
对纯属意外伤害事故的原因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如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伤害事故。一些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如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或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伤害事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06,107,132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57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此类情况应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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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对学校体育中的责任事故处理在对事故责任进行界定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分析、查找事故产生的原因,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准确判定事故产生的原因及责任人有哪些,从而进一步确定谁应负主要责任,谁应负次要责任,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凭主观臆想来判定事故的责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是一种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侵犯社会公共财产、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行为,都是社会主义法律所不允许的,在刑法上可能构成犯罪,在民法上则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 ,3款及132条规定及有关特别法的规定,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也可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弥补以上两种原则的不足。
(一)过错责任原则
依据《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存在过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承担多少法律责任依其过错而定。过错是指行为人表现出的违背法律与道德的主观心理状态,从其形式上看有过失与故意两种。过失是对学校、教师而言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但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由于过于自信不会发生,终致未尽义务与职责而导致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不良后果,但仍希望与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学校或教师在管理教育活动中有行为过错,致使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当依据其行为过错程度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教师殴打、体罚学生致学生伤残、死亡的,除依法追究该教师的法律责任外,学校应无条件承担学生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学校不得以教师个人行为为由推卸责任。因教师代表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职权,属职务行为,但学校事后可向该教师追偿。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当行为人的过错无法判明,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可以实行过错推定。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是过错推定的具体体现。过错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它与适用过错原则不同。适用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过错推定则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把举证责任归于致害人,致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适用过错推定,一方面因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而有利于受害人,另一方面又承认致害人举证反驳的效力,从而使没有过错的致害人有机会免除责任,因此是一种更为公允的方法。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发生的损害结果(也称为损害的事实存在)为价值判断标准的归责原则。即只要伤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正是对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同时法律又有规定,所有人、管理人(监护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活动时造成伤害,是一种监护责任,适用特殊的民事责任中的监护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规定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的监护。因此,学校也要承担不伤害的民事责任,给予受伤害者一定程度的补偿。
(三)公平贵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也称平衡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在不能根据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责任,即学校应当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的经济补偿,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法院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确定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