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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资源]关于作弊学生勒令退学的案例分析

2017-10-25 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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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年23岁的董某,原是郑州某大学材料工程学院2001级学生。2003年3月2日,读大二的董某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课程补考时,因当天鼻炎发作,便让同学张某替考,被监考老师发现。3月6日,董某向学校呈交检查,并多次作出检讨,希望学校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2003年4月4日,该大学以严肃校纪为由,对董某和替考者作出勒令退学处分。  今年22岁的吕某是郑州某大学化学系2002级学生。据他称,2003年12月28日上午,他替好友王某补考被发现后,12月29日,他向学校写下书面检查,并希望学校“再给我一次机会”。去年3月份,该大学作出决定:勒令吕某、王某退学。  为争取求学机会,董某、吕某遂将母校告上法庭,请求学校撤销处分决定并恢复其学籍。  记者从学生吕某处得知,他刚刚领到了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一审判决书,法院撤销了学校所作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恢复了他的学籍。但目前还未知学校方面是否要上诉。  而河南省第一起高校勒令作弊学生退学案,因校方不服上诉,该案进入二审程序。记者从董某的代理律师处获悉,该案也于近日送达了终审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学校撤销所作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学生胜诉。在这两起案件的判决书上,记者发现了学校败诉的相似原因。  首先,两级法院都认为,学校是教书育人之地,应有严格的校规校纪,但对于犯错误的学生,要热情帮助,允许其改正错误,处分要适当。据了解,两名学生在学校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都是初次违反学校纪律,且事后认真作出书面检讨。因此,法院认为,学校应给学生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应因一次错误就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  其次,法院还认为,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规定,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同时学校应将处分结论报省教育部门备案。但对这两名学生,学校都没有将勒令退学的处分给学生本人。在诉状中,吕某称,学校处分之前,未给自己申辩的机会,在处分之后,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此,法院认为,学校处理程序违法。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勒令退学”遭遇法律尴尬
  针对学生作弊一事,学校方面在法庭上始终认为,该校考试工作条例是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的,即学生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可以勒令退学,这种考试严重舞弊行为,“勒令退学”处分完全适当。  据了解,学校制定的校规对考试作弊学生的处理都是依据教育部旧规定中“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而纪律处分从警告到开除学籍,共分6种,其中一项处分就包括勒令退学,而勒令退学中的一项要求是严重违反校纪者。  一名高校教师告诉记者,学生就应以学习为天职,考试作弊违反了最基本的诚信道德和学术准则,为维护高校的公平和正气,学校必须对作弊行为加以严惩,否则今后对于校园内的考试作弊,学校将无法再以严惩来警示。  但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燕雪松认为,对于学生作弊这一事实情况,法院给予了认定,但究竟这种行为该受到什么样的处理争议很大,而学校对作弊情节轻重的界定缺乏明确依据,“是轻是重,哪条说了算?”  二七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张力庭长认为:“考试作弊算严重违反校纪,法律没有明确说明,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学校不能自行制定这样的校规。”
  考试法将终结此类纷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位法官解释,在今年9月1日之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考试作弊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校方惩治作弊的手段往往找不到法律依据。所以,为避免遇到法律的尴尬,就要调整法规使其有法可依。  今年9月1日施行的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第54条明确规定,学生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但不可以勒令退学)。但必须遵守权限、条件、时限要求和遵循告知、送达等正当程序,而且学生有申诉的权利。  同时,《教育考试法》草案也已报至全国人大等待最终审议。依照考试法草案,一些考试中的违纪作弊、徇私舞弊行为将视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最高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意味着,考试法的出台,为高校惩治考试作弊又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资源评价:本文是一则案例分析,学员可以从此案例中了解案例分析的大致思路和运用法律条文进行分本分析的方法。大学生考试作弊问题也是一个典型的教育法学问题,不仅需要我们从立法层面上予以关注,更重要的是从道德上,从作弊学生需要付出的成本上加大惩处力度,输导教与学的矛盾宣泄渠道,让“严刑峻法”与“合理输导”有效结合起来。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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