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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研究若干重要问题的思(2)

2017-11-17 02:16
导读:2.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责任问题 按照传统认识,图书馆以合理使用方式利用作品来为公众利益服务,是不会承担版权责任的,如果图书馆基于为公众服务的原

      2.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责任问题
  按照传统认识,图书馆以合理使用方式利用作品来为公众利益服务,是不会承担版权责任的,如果图书馆基于为公众服务的原因而承担版权责任将是不可思义的事情。然而,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国际上频频发生的与图书馆有关的版权纠纷案件以及2002年在我国发生的“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又使图书馆必须面对版权责任这样一个非常现实而重要的问题。事实上,传统图书馆并非没有承担版权责任的可能性,因为版权法在对版权行使做出限制的同时,也对图书馆就作品的合理使用做了反限制,如果图书馆违犯了反限制的规定,就可能承担版权责任。比如:德国版权法规定,版权人对图书馆使用自备的复印机复印其版权作品,有向图书馆索取报酬的权利,图书馆如果拒绝向版权人付酬,则构成侵权。日本版权法第31条对图书馆的复制以严格条件规定了对使用者的复印服务、资料保存以及馆际互借的权利限制。澳大利亚版权法规定,图书馆进行复制必须是无偿的。英国版权法第3条成立的条件是:复制件只能为个人学习或研究的目的提供,保证不会用于其他目的:不得向同一个人提供多于一份的资料或者任何作品中多于合理部分的复制件。美国版权法第108条规定,图书馆进行的复制仅为取代被毁坏的、正在毁损的、丢失的或被盗窃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且只能在图书馆经过适当努力后断定不能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一份未使用的替代本时执行。该条还规定,图书馆只能复制版权作品的一小部分或者一篇文章,这种复制不得用于私人学习、研究以外的其他目的,复制定单上要展示版权通告等。
  网络环境中,图书馆合理使用范围的相对缩小、法律地位的异化、图书馆本身运作模式的改变等,都使数字图书馆面对着比传统图书馆更大的版权责任风险,而完全避免侵权是不可能的。既然如此,就必须正视和研究图书馆的版权责任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数字图书馆承担版权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过错,如果图书馆对其业务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版权责任。但是,图书馆即使无“过错”,也并非完全免责,至少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把侵权材料从网页上去掉。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责任依其提供服务的不同又大致分成两种情况,一是数字图书馆充当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对上网作品应该有事先判断、监督、筛选的控制编辑能力。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侵犯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与获得报酬权,过错将是明显的,一般很难免责,“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就是个范例;二是数字图书馆充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其作用相当于作品传播的“管道”,这时图书馆的版权责任风险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图书馆是否要为其本身的计算机系统传播或存储版权作品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图书馆是否要为公众借助其计算机系统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版权责任。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4条至第8条对网络服务商的版权责任作了规定,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包括我国司法实践)都是把数字图书馆按网络服务商来对待,因此这些规定适用于处理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责任问题。依照规定,图书馆如果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版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将负共同侵权责任;图书馆对读者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接到版权人警告后负有移除义务,否则同样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图书馆在版权人提出警告后仍不采取措施的,版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申请法院裁定图书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将予以准许;图书馆从维护版权人的利益出发,应版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是合法行为,不应为此向被诉侵权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版权人指控的侵权不能成立,而图书馆采取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图书馆不必承担版权责任,该责任由提出不当警告的版权人承担。另外,《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关于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均适用于网络版权纠纷案件,适用于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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