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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数字图书馆/版权/网络环境……
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图书馆不断前进的信息化步伐催生了诸多图书馆学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新领域,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就是其中一个倍受关注的重要课题。现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方法和思路越来越清晰,众多矛盾逐渐集中在若干关键问题上,这些问题制约着从整体上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合理性、科学性以及解决的程度与速度,本文将就此进行阐述。
1.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问题
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和其版权问题是紧密联系的,因为,图书馆在版权法中的地位决定了版权制度在调整同其相关的权利主体利益关系时所采用的方式与原则。传统图书馆享有科学文化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这是由其“公益性”的主体性质决定的,而且这是图书馆在基础设施、人员工资、信息加工成本、技术手段等方面得到政府投入的前提条件。这种“特权”在版权法中的表现之一就是把图书馆当成最终用户(如读者)来对待,其结果是大大减小了图书馆可能承担的版权责任。因为版权法对利益关系的调整大多采取的方法或是限制版权,或是限制作品传播者对作品的使用,而很少追究最终用户的责任。
但是,现在不断增多的学者对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提出了疑问,认为数字图书馆具有信息传播者的法律性质,其法律地位应定位于ISP或ICP。如:张平博士指出,数字图书馆是一个多重权利的主体,不仅扮演着作品利用者的角色,还扮演着版权人和ISP角色,即邻接权人的角色。江向东副教授分析道,传统图书馆的第一版权角色是版权作品的使用者,代表公共利益,而网络环境中要求图书馆履行第二版权角色——作品传播者的版权义务,其第一版权角色应是ICP,否则就会对其他ICP构成不正当竞争。马海群博士则更明确地强调,版权法应明确数字图书馆作为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在学术研究中出现对传统图书馆与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认识的差异,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数字图书馆在功能上出现了拓展和融合的特征,集“公益”服务与“营利”服务、“文字”服务和“图书馆”服务、“内容”服务与“链接”服务、“文字”服务和“多媒体”服务于一体;二是图书馆使信息增值的任务变得日益突出,有偿服务的机会增多,营利性质愈加明显。另外,仅就传播信息这一点而言,数字图书馆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社、网站等信息传播媒体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尽管法律没有对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规定,但可以从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案例推论其具有信息传播媒体的法律地位。如:1999年美国《跨世纪千年版权法》(DMCA)对网络服务商的定义为:“网络上服务或网络访问的提供者,或用于此目的的操作者。”据此可以理解为ISP=ICP或ISP=数字图书馆。陈传夫教授对2000年在美国发生的“RIAA诉Napster案”进行分析后认为,数字图书馆在法律性质上和Napster网站是一样的。2002年在“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中,尽管数图公司强调本公司上载版权作品的目的是为公益性服务,但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认可。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种种情况表明数字图书馆具有信息传播媒体的法律性质,但不能以此把其法律地位完全定位于信息传播媒体,而不考虑其仍具有的为公益性服务的法律性质。法律如果真的认为数字图书馆完全属于信息传播媒体,虽然会使许多利益关系得到理顺,一些版权问题也会容易解决,但是其代价将是使公共利益大大受损,这是由于图书馆将不再享有最终用户的“特权”,而数字图书馆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公益性服务的,这是不可否认的。对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问题应区别对待,一是继续明确图书馆“公益性”的主体性质不变,这对图书馆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在处理具体版权问题时,可以就其“营利性”服务部分用处理信息传播媒体的相应规定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