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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寻求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平衡(2)

2018-01-05 04:36
导读:1.中国的传统观念 被处分的学生被逐出校门,社会对他们的看法和评价马上就转变为消极性的,他们受到来自家庭的、朋友的、集体的等各方面的压力。

  1.中国的传统观念
  被处分的学生被逐出校门,社会对他们的看法和评价马上就转变为消极性的,他们受到来自家庭的、朋友的、集体的等各方面的压力。传统观念认为,一名学生从组织中脱离,就是组织对其个人的否定评价。这种观念实际上使被处分的学生过早地结束了教育过程。
  2.对人的假定
  法律对人的假定并非孔孟之性善论,要求人的圣贤和无限毅力。目前在中国,正规的学校教育被认为是主流,接受了正规学校教育就意味着获得了社会的真正承认和人们的正面评价,其他受教育方式,无论是在教育方式、教育效果、师资保障、学术交流还是在社会认可、文凭实际效力、就业、工作压力等诸方面,均与正规的学校教育有很大的差别。而且,采用其他的教育方式需要更多的勇气、精力和财力,对人的意志也是一种考验。这种要求显然高估了人们的毅力,这种说法纯粹是“鲜明的理论立场,虚弱的现实关注”。
3.学校功能定位的狭窄
  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但学校对学生高尚情操的要求是提倡性的、引导性的,不合乎这种要求的后果不一定要承担责任。
  在法理学上,依据权利的存在形态不同,可将权利分为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而实在权利是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受教育权虽然在理论上没有被剥夺,但事实上已经很难再适当的行使了。即使去行使,学生不仅要承担私人成本,也要承担复杂的超越其承受力的高昂的社会成本。

  三、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平衡的理论基础
  与权利的行使一样,权力的行使也存在界限,即只能依法行使。高校作为行政主体享有对学生的处分权,但如何行使该权力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而不能由高校自己决定。当代中国成文法的形式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教育法》对高校所享有的处分权无具体规定,作为《教育法》的特别法——《高等教育法》对此也无规定。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005年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教育、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他人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该规定是否意味着高校无权对54条以外的事项有规定权?笔者试图从权利本位的角度进行分析。权利本位主要强调两点:一是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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