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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互惠。
纵观商事代理的各个关节,从被代理人寻求代理人以拓展自己的行为能力和最大化自己的商业利益,到代理人接手代理事务,并应用专业的知识和代理手段为被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并从中赚取商业利益,再到商事代理人满足了第三人寻求交易的迅捷和方便无不是一个互利互惠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每个参与者都在满足他人的同时给自己带来了利益,所以,商事代理具有明显的互惠性。
(三)安全。
保障交易安全是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安全的交易才能给交易双方带来利益,才能保障整个市场经济稳定、有序的进行。
在商事代理中,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考虑。这主要体现在异地交易当中,例如,a 省被代理人甲欲与b省的交易相对人乙进行交易,而甲此时对于乙的状况并不熟悉,如果直接进行交易存在很大的风险性。
而此时,b 省恰好有一个商事代理丙与甲是合作伙伴,且对b 省的代理业务极为熟悉。那么,甲委托丙为其代理人与乙进行交易便水到渠成,既维护了安全,又赢得了利益,获得双赢。商事代理的安全性更体现在对外贸易上,例如我国的对外贸易相关法规就规定,只有合法取得对外贸易资格的人才能直接对外贸易,否则应当委托代理人从事。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正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并且尽可能地降低交易的风险性才予以此项规定。所以,追求交易安全是商事代理重要的特征之一。
三、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区别。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事活动中的许多制度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商事代理制度与民事代理制度是一种源流的关系。但笔者认为,商事代理制度并不是简单的民事代理在商事领域中的运用,纵观现今所出现的商事代理行为及世界各国对于商事代理的不同界定,我们可以看出商事代理是对民事代理的创新和发展,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
(一)是否显名不同。
商事代理在显名与否的问题上存在三种情况。一种为显名,即商事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此时,代理人向交易相对人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和利益,代理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一般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就是民事代理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应用。另外一种为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即指商事代理人在处理商事代理事务的时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以本人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在这种商事代理中,代理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其并不表示。交易相对人与代理人进行交易完全是在对代理人信任的基础上,其不知道也没有必要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这种代理对于那些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相互不信任,但又对对方有交易需求的情况下十分受用。第三种是指不公开被代理人姓名的代理。这种代理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但表明其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当前的实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此种作法,我国许多进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由于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风险较大,故代理人一般须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以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③而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民事行为,显名是民事代理有效的条件,也是区别与商事代理最主要的特征。
(二)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
在商事代理中,由于代理人享有收益权,并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在商事代理中往往承担着更大的法律责任,当商事代理出现问题时,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往往是商事代理人,而不是被代理人。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除非有过错,否则,代理的法律后果都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