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管理法律机制要创新
2016-07-10 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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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管理机制,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管理机制,是最近一个时期许多部门和学校、 机构召开学术讨论会研究的,发表的文章很多。针对当前我国公司管理机制中的问 题,我提出三个问题。
第一、公司管理机制的规范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这个问题是从有人问我在设立的公司中除董事长和总经理外又设立CEO(首席执行 官)是否违法引起来的。中国公司法中没有CEO的规定,也没有有关其职权的规定。究竟 法律没有规定的是允许呢,还是禁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一项事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公司章程和合同具有相似的性质。我们可以解释为:公司章程中任何规定,只 要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均应视为违法无效。这一法律规定将无效的范围 限制、缩小了,有两个限制词:一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任何政府的规范性文 件,甚至地规也不在其内;二是违反的必须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公 司法中究竟哪些是强制性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争议颇多。
我认为首先应区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有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其次要 区别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当有更多的任意性规范。在公司管理机制问题上 ,应扩大任意性规范范围。在公司意思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立及权限、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表决程序中涉及章程修改、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等方面应是法定主 义(强制性规范),其他方面应当允许在章程中作出与法律不同的规定。在公司管理机制 上哪些允许放开,哪些必须管严,还缺乏的界定。一味的管严,一切都是强制性规 范,不利于公司根据自身不同情况创造多种有效的管理模式,更何况世界各国管理模式 也在日新月异。只有统一性而无多样性是不利于公司的。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二、公司管理机制的法律规范中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允许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和公司 利益的一致?
这个问题是从合资管理机构(董事会)的矛盾引发产生的。合资企业由于不设立股 东会,董事会实际上成了中外双方股东利益协调和冲突的机构,中方董事实际上是中方 股东代表,外方董事实际上是外方股东代表。
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理就是公司中存在着两个主体、两种权利、两种利益、两种责任 。股东和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其权利、利益和责任也就不同。公司的利益绝不能等 同于股东的利益。但公司最高管理机构董事会的成员又都是控股股东、大股东提名选择 组成的,要让董事会不为大股东、控股股东利益工作几乎是不可能的。从法律制度层面 来看,有许多法律规定是防止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为自己谋利益。其中最重要的是“次级 债权”的和实践。“次级债权”理论源于美国公司判例法上的“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即法院只要认定被控公司的业务经营完全被控股公司所控制,其经营 方法主要为了控股公司的利益,就可以判决控股公司对被控公司的债权应次于被控公司 的其他债权得到清偿,这就是次级债权。
我认为在我国的公司法中也应规定这一原则,即控股公司对被控公司的债权在特定情 况下可以被认定为次级债权。至于这种“特定情况”如何界定,可以从严,也可以从宽 。但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应当从严。只要有证据证明控股公司有利用其控股地位将被控 公司的财产或经营非法占用或谋利时,就应当确认其为“次级债权”。
第三、公司管理机制的法律规范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司法权的介入?
这个问题是从加勒比海一个岛国TCI法院判决和我国自己国际仲裁实践中引发出来的。 中国一家外资企业,其独资持股公司设立在TCI(Turk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