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问责制探讨(2)
2017-08-17 05:41
导读:(3)问责也不等同于引咎辞职,引咎辞职只是问责后果之一。行政问责客体在被行政问责后应该承担多方面的责任,道德的、政治的、行政的、法律的。不同
(3)问责也不等同于引咎辞职,引咎辞职只是问责后果之一。行政问责客体在被行政问责后应该承担多方面的责任,道德的、政治的、行政的、法律的。不同的情况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公开道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诫勉;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撤职;给予行政处分、承担法律责任等。其中引咎辞职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承担道德责任或政治责任的重要形式,但简单地将问责制理解为“引咎辞职”,这种理解显然是片面的。
3 我国建立行政问责制的动因
笔者认为首要原因是为了消除公务员“权与责”的不协调。据社会契约理论,政府在承诺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人民将公共权力授权给政府,如果政府不能履行契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人民就能从共同体中收回他们交出的全部权利,并且对政府及其公务员进行责任追究。社会契约论是把政府权力的正当性建立在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政府之间签订政治契约的基础之上,并以契约的内容来约束国家与政府行为。政府行为如果超出社会契约所规定的宗旨与范围,将威胁到人类的生活秩序和公共利益,这样政府就没有完成和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就会丧失其权力合法性。也就是说政府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不要忘记自己对社会应承担的责任,权力和责任是同时存在的。温家宝总理也曾在2004年的《政府
工作报告》中指出,“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必须对人民负责,为人民谋利益,接受人民监督”。但在现实中却有许多权力与责任不对等的现象。一些公务员一味追求权力逃避责任,一些公务员则养成了“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工作作风,更有甚者还滥用权力,胡乱作为,给人民权益造成极大损害。问责制度的建立,大大增强了对公务员行使公共权力的监管力度,使得公务员在行使其权力时,有一种压力感,增强其责任心。另外,问责制也是我国建立责任政府的前提要求。有学者认为,人们对责任政府的期望和要求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责任政府意味着政府能积极的满足和实现公民的正当要求;责任政府要求政府承担道德上、政治上、行政上、法律上的责任;同时责任政府意味着一套对政府的控制机制。问责制的建立可以很好的满足这些要求。要制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必须建立和完善权力制约机制,问责制形成了一套对政府行政人员完整的监督体系和责任追究体系,它使得政府行政人员的行为被完整地置于监控之下,有利于增强政府官员的责任意识、建立责任政府。 4 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行政问责制度是西方政党政治的产物,许多西方国家已经建立起一套体系相对完备、行之有效的官员问责体制和模式。但问责制对我国来说却是个新生事物,虽然,在过去的五六年间问责制已经从非常时期的应急措施逐步发展成为民主政治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但它仍然有许多有待完善之处。针对我国的行政问责制,笔者认为尚有以下几点不足:
(1)问责环境发育不全。虽然这些年来我国的行政环境不断改善,但仍然存在一些阻碍问责制发展的因素。其中最严重的一点就是政府信息公开程度不高。问责的前提就是公开和知情,只有政府透明、驶务公开,才能把政府及官员置于公众监督之下。没有公开性就没有民主,没有民主政府责任也就无从谈起。另外,政府绩效评估机制不完善,也制约了问责制的推行。公众作为问责制的重要主体之一,其对于政府绩效的评估十分重要,它是政府改进工作的重要依据。但现行的政府绩效评估主体单一,基本上还停留在政府内部上级评价下级的阶段,忽视了社会对政府部门的评估与控制。难以提高人民对政府绩效的满意度。
(2)问责法制不健全。2003年的“非典”之后,官员问责不仅延续下来。而且开始体现在制度层面。《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在第二年的春天紧急颁布,其中详细列举了9种应该引咎辞职的情形。之后在2005年3月,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对问责制的相关内容作了规定。同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吸收了上述部分内容,包括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到目前为止,全国已经有很多省市出台并全面启动行政问责制相关办法。但是仅仅这样是不够的。在有关问责方面的制度中,就全国范围而言,这些只是中央制定的政策而不是法律;已有的专门性行政问责制度也只是地方性的政府规章而不是全国性的法律。而且这些规范也不够全面细致,实践中经常遇到无据可依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