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行政复议证明标准的原理(3)
2017-08-24 05:09
导读:那么,既然行政机关有同刑事机关相类似的物质资源、权力和专业的人力资源,那么对于此类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呢?如果适用
那么,既然行政机关有同刑事机关相类似的物质资源、权力和专业的人力资源,那么对于此类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呢?如果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那么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就会被要求要有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这种证明标准会显然增加行政机关的公共服务的成本并会导致一些行政服务功能的萎缩(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就不可以做出行使行政服务功能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情形会导致社会公众生活秩序的混乱,间接增加社会公众的生活成本。所以,为了公共服务的效率,行政机关在进行公共行政服务的时候就应当采用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直观的表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是50%以上的证明能力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100%的证明能力才可以认定案件的事实;此类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75%以上的证明能力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目前我国《行政复议法》中所确定的行政复议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在行政复议中采用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基于上述的理由我们认为行政复议应该采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即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质的性质分别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优势”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