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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立法的民主参与_政治毕业论文(2)

2013-05-17 01:13
导读:2)行政机关对公民参与权采取漠视态度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活动深受计划体制的影响,形成自我封闭的行政立法模式。尤其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立法制定

2)行政机关对公民参与权采取漠视态度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活动深受计划体制的影响,形成自我封闭的行政立法模式。尤其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立法制定机关,他们在制定行政立法时往往只从单方意志出发,自我封闭地制定行政立法,制定完毕后立即就将有关法案出台,然后以其强制力施加于行政相对方,迫使其接受服从,否则将受严厉制裁!另外,我国行政立法“重实体,轻程序”,有些行政机关往往是假借效率之名进行单边立法。这种单边立法不符合民主原则,单边立法易导致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易产生暴虐的恶法,从而也增加了执法的难度。一些行政人员民主意识不强,官本位思想严重,工作中往往压制民主,“一言堂”“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怕麻烦或是担心按正当程序立法将损害本部门或本人利益,经常以公民法律素质不高、不具备参政议政的能力为名,拒绝开听证会或是将听证会变成“听证秀”,实质上导致了继续为民做主的结果,剥夺了公民的正当参与权。实践中损害了行政相对方的权益,引起他们的不满甚至抵制,败坏了政府在民众中的形象。

3)公民参与意识比较淡漠,参与广度和深度有限
我国几千年的专制历史,人民的民主意识淡薄,自古就有“官为民做主”的传统。中国有句古话“饿死不作贼,气死不告状”,老百姓对政府普遍存在有畏惧心理,躲都来不及,更别提参与了。新中国成立后,我党为民主发展做了积极探索,但长期以来,我国在由专制行政转向民主行政过程中存在这样几对社会意识矛盾:一是人治观念根深蒂固,而法治观念难以树立;二是官本位观念深入人心,而自由平等观念总遭压迫;三是行政支配社会的观念相当发达,而民主监督行政的观念仍很淡薄。实践中,行政立法中的政府单边立法广泛存在,这一方面继续维持着政府主导的局面,另一方面人民形成依赖性,民主参与意识得不到发展、参政能力得不到增强,长此以往就形成公民参与意识淡薄,对政治缺乏热情,认为那只是政府官员们的事情。另外,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以及一些地方听证秀、形式参与的闹剧,使得公众对行政机关失去信赖。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不足反映了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对等现象,公民权利受忽视,表现在公众参与渠道及程序保障的欠缺。否定或忽视公众的参与作用,就有可能使行政机关假行政立法为治民之工具。有学者指出:“普通百姓完全外在于立法过程的结果只能是法律的异化和百姓对法律的陌生与麻木。”5 中国大学排名
4)参与程序的可操作性还不够, 非制度化参与现象比较突出
立法原则缺失,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民通过听证会等渠道参与国家立法,体现了民主治国的意义。但立法原则缺失导致立法过程不严谨。随意召开听证会、座谈会,“自己请代表听证、自己主持听证会、听证过程严格保密”等行为都严重违反了公众参与的民主性、公正性、公开性、科学性和规范性等原则,极大的挫伤了公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不利于立法的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更不利于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听证制度虽然较为严谨,但在中国毕竟还是个新生事物,听证制度从建立、实施到现在也不过几年时间,在选择参加听证会人员、听证过程的公开性、决策的透明度上都存在问题。在武汉某类听证会上28名代表中有固定代表19人,其中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10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5人、总工会、消协、街道办的同志4人。这种主要由相关立法部门指定的“形式听证”,代表的广泛性显然不够,不能全面反映不同利益群体尤其是与行政部门利益对立的群体的利益,违背了引进听证制度的初衷。
四、完善我国行政立法中公民参与的对策
完善行政立法中民主参与的思路是:改变观念、加强立法、完善制度、狠抓落实、强化监督。为此,
1) 加强相关立法,为公民参与提供制度平台
有专家认为公众参与立法应排除以下情况“(1)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无涉的行政立法,如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办公等;(2)紧急事项,国家或某一地区因紧急情况而及时进行的行政立法,可根据行政应急性原则设立;(3)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认定由公众参与没有必要或违背公共利益的,在说明理由的前提下”。
但笔者认为,凡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案,行政机关都应当提交全民讨论,并指定专门的机构受理来自各方面的意见,其间自然应当包括行政机构内部法律,原因在于内部事务虽非行政诉讼对象,但其法律制度的设立必将涉及众多行政人员的切身利益,应当允许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由以行政人员为利益关系人参与立法活动,避免行政立法的专制性和损害行政人员的利益。这就更需要完备相关立法,明确哪些法律必须采取公众参与形式以及如何参与等。虽然我们已经有了《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但加快《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正式颁布实施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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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善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各项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立法程序,增强民主参与的可操作性
第一,规定提出参与者的程序、参与人的人选、征求意见的公告时间、回复意见的时间。各地在选取立法参与人时,力求尽可能广泛的代表各种利益的人参加立法活动,尽可能全面的反映各种不同的意见,保证所提意见的客观、公正、全面。但确定参与者的名单应避免由法案的起草机构或审议机关自己选择。参与人人选可采取向社会公告的形式邀请愿意参加立法的公众参与。由于参与立法的人同时具备不同利益的代表性,深入了解现实情况并客观做出判断的科学性和对立法技术的专业性只是一个理想,现实是有的地方即使是关系老百姓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即便是作了大量的宣传,普通群众踊跃报名的情况依然没有出现。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公众参与立法制度应当允许参与人尤其是与行政机构利益对立的人的代理人代为参加,并充分考虑其意见。另外征求意见的公告时间、反馈意见的时间是立法听证过程中的两项关键的技术性安排,应明确列入制度内容。必须安排足够长的、合适的时间征求公众意见和意见反馈,时间确定的科学与否关系到能否充分表达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
第二,规定立法听证会为公众参与立法的主要模式,同时辅之以全民讨论、立法调研、立法座谈会、立法论证会等形式。当然也可以利用网络征求公众意见。在立法听证的过程之中,结合中国立法的实际情况和国际立法听证的经验,应尽快对立法听证的各项具体措施进行研究并形成科学的制度。如明确规范立法听证的法律依据,使之获得足够的法律支持。正确定位政府管理部门的角色,明确政府管理部门必须在充分听取公众合理化建议的基础上进行立法工作;从法律条规上明确听证程序的公开原则,如实反映和听取公众合理意见。制度中还要对所提意见中采纳的部分予以公示,同时对不被采纳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听证参加人做出解释。加强对立法听证结果的追踪处理,充分发挥立法听证的现实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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