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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言论自由权的界定与保障(1)(2)

2013-12-13 01:21
导读:三、我国宪法制度对言论自由规定的不足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及国际公约中均将其作为一项重
 

三、我国宪法制度对言论自由规定的不足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及国际公约中均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加以保护。我国宪法也不例外。然而,我国尽管对言论自由作了一系列法律规定,但目前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并未获得很好的保护,言论自由的现状尚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状态。我国的宪法表述似存在下列不足:

(1)规定过于简单,界定不够明确。有关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明确性。一般宪法在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规定时总是分作两种情况: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另一为公民的基本自由。公民的生命、健康、私有财产等一般归入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公民的言论、表述、出版、迁徙自由等一般归入公民的基本自由。这种情况不仅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体现,在一些西方国家的宪法中也有所体现[6]。那些归于基本自由项目之下的各项自由,如出版自由,通常不受民法的保护,其外延和内涵也不像民事权利那么明确;相反,那些归于基本权利项目之下的多项权利,一般都受到民法的保护,其外延和内涵在民法里都有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很容易找到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赔偿案件,但是很难发现有关侵害表达自由的民事赔偿案件。这似乎从经验的角度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我国对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还不够明确。

(2)缺乏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性规定。有些国家的宪法在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权的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保护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措施。如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为了实现高标准地保护和促进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欧洲条约成员国同意以下标准:对于信息传递过程的参与者,媒体的内容或其他传送和散发信息行为,政府应当避免审查或任何形式的武断控制、限制。与此相比,我国宪法仅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而对于言论自由权的保障措施宪法并未涉及,这当然也不利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3) 缺乏对言论自由行使的具体限制性规定。如前所述,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其行使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对行使言论自由所进行的限制都必须是事先由法律规定了的,而且这种限制在一个民主社会是为了服从于一个更高的利益的需要。各国宪法及国际公约中大多在规定公民言论自由后紧接着有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宣布:“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所必需……”然而我国宪法对言论自由行使的限制没有作出专门规定,而是适用宪法对于言论自由行使的统一限制。这种限制的规定有些过于宽泛,这样,在实践过程中,将给予司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遇到言论自由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时,容易缺乏操作标准而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造成伤害。

四、完善对言论自由立法之对策

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必须具有明确性。规制的目的、程序、限制的范围和标准都应当是明确的。这是言论自由的一般保障原则所要求的。我国宪法尽管已经将言论自由权列为法定权利,但对于言论自由权的规定过于简单、概括。因此完善宪法制度对言论自由的有关规定是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举措。

(1)应当完善宪法条文的表述。我们必须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的范围、种类和限度。

(2)除宪法制度的完善外,在具体法律制度中也应注意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尽管言论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自由与大多数基本自由一样,可能不易在具体法律中再行作出具体规定,譬如,很难在刑法或民法中规定如何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是,可以完善具体法律中与言论自由有关的条文,以间接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只要是未涉及煽动他人以暴力的方法作为达成变革之手段,均受到言论自由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参见杨立心:《人格权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79页。

 

[2]谢怀斌:《外国民商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1986年印行,第30页。

 

[3]黄瑚主编:《新闻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4]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l999年8月7日)答问之七、之九。

 

[5]见法国:《人权宣言》第十条、第十一条。

 

[6]见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十九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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