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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从控制政府权力开始(1)(2)

2014-07-13 01:25
导读:关于第二个问题,即东西方的划分问题, 地理学 上自有明确的划分,然而在法学上、经济学上、 政治学 上却始终纠缠不清。在这里,笔者不想、也没有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东西方的划分问题,地理学上自有明确的划分,然而在法学上、经济学上、政治学上却始终纠缠不清。在这里,笔者不想、也没有能力扯这团乱麻。我这里的“西方”,纯粹是一种理念上的指代,是指那些较早开展法的理性探讨、现行法律比较尊重人的天性、法规更多的是限制与约束政府行为的国家与地区而不是局限在地理概念上。

二、法的合理性问题

对法的合法性的理性探讨,希腊人要比我们早得多。古希腊的时候,人们就开始从伦理学和政治学角度探讨各种复杂的表象背后的永恒:“善”。伦理学追求的是个人的善,政治学追求的是人群的善。善,就是正义——是在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是实实在在的而不是口头上的、或者大多数人的利益只让少数人去代表)。这种追求形成了“自然”与“常规”相对立的自然法传统,为衡量制度是否具有合法性提供了伦理学上具有普遍性的绝对标准,也为批判和改进现实的统治秩序提供了合法性依据。自然法提供了进行反省的有力动因,提供了检验现存制度的试金石和为保守和革命进行正当化的理由。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第六章写到:“依绝对公正的原则来评断,凡照顾到公共利益的各种政体就是正当或正宗的政体;而那些只照顾到统治者们的利益的政体就都是错误的政体或正宗政体的变态”。
不管是黑色人、黄色人、白色人或棕色人,不论是居住在欧洲,或者亚洲、美洲,人,都是具有理性的。换句话说,“由于人性的普遍,必定有一些法律是普遍的。管理人间事物的法律一定要从客观与永恒的现实中产生,不能屈从于统治者或人民的专横意志。如果不是这样,就不可能存在合法的法律。”(James·A.·Donald《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法律产生于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权利,而不是国家权力。“如果法律仅仅是国家的律令,那么法治原则和合法性概念就不再具有他们普通理解上的含义,行为的合法性与非法性概念也就丧失了其所应具有的情感上的重大意义”(同上)。西塞罗在罗马法庭上曾经铿锵有力地告诉后人:“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这种法律与自然相适应,适用于所有人,并且是不变的和永恒的。”阿克顿勋爵在《箴言录》中说:“自由的理念是最宝贵的价值理想——它是人类社会生活中至高无上的法律。”综合上述观点,我们完全有理由说:自然法则是普遍的,适用于所有时代和所有地域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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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希腊的自然法传统与基督教神学相结合,为政治制度或统治秩序提供了衡量合法性的全新标准。这个标准一方面是神启的权威,另一方面就是臣民的同意。二者都认为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取决于它是否符合一种永恒不变的、合乎自然理性的、将人类生活导向至善的自然法准则。这就是信仰,一旦这种信仰受到了质疑,统治秩序的合法性基础也就随之丧失。
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世界贸易的兴起导致中世纪神学的式微,这种依赖信仰而存在的合法性标准也就受到了人们的怀疑。国家主权至上的观点开始出现,人们开始寻找新的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标准。在卢梭等人的奋斗下,社会契约成为标准之一。统治权威的合法性一方面依据于人类通过订立社会契约的同意,另一方面也包含了一些具有具体内容的伦理原则或自然法原则,这些原则被归结为保全生命、保护自由、财产神圣等“天赋人权”。这种合法性标准在美国的《独立宣言》中获得了经典的表述:“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一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才在人们中间创立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力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任何形式的政府只要变得有损于这些目标,人们就有权改变或废除它,并创立新的政府……”。近代的民主政治权威源于人们的同意而产生的,而且以体现最高伦理原则或合法性标准的宪法作为其行使权力的依据,作为合法性标准的自然法与实证法合二而一了。因此,近代民主政治权威就不存在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合法性问题转化为一个“合法律性”问题,即政治权威是否实施法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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