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和平统一、一国两制”到“一国两制、和平(3)
2014-08-11 01:05
导读:1984年签署的中英联合声明和1990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认了香港回归后作为一个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维持原
1984年签署的中英联合声明和1990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认了香港回归后作为一个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维持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有关的外交和国防事务由中央负责;实行高度自治,享有
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的财政独立,关税自主,享有货币发行权;享有一定的外事权,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参加国际经济文化交往,并签订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等等。
凡此种种,借用王朔式的语言来说,看上去的确很美。迄今为止,尽管还有这样那样的争论,大家多也承认,香港回归后所享有的实际地位,至少要远高于内地省份吧。但是,对比有关法律条文,恐怕不能完全作如是观。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贯彻着行政主导的原则精神,行政长官的地位尤其显要,所以,基本法所确认的高度自治落到实处,在相当程度上,更要靠行政长官以及政府主要官员的产生程序来保证。可是在此意义上,如果从纸面上看,香港的"自治"程度,可能还不如内地省份哩。
例如,基本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须经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中,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也可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很多人对此视为当然。
但是,根据现行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也就是说,内地各级行政首长(如省长)的产生并没有一个报经上级政府(如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的程序,一经当选,自动生效。各级政府的主要官员更无须经过上级政府任命的法律程序。(当然,事实上,真正的一把手省市委书记且不必说,就是经过人大程序当选的的省市长,按照所谓的"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纪律",中央仍可随意调动,但这又是另外一个问题。)近些年来层出不穷的事例可见,中央频频直接行文任免省委书记,但对于省长,如需在任期中途换马,往往只能采取其本人向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辞职"的形式。在现行体制下,当事人即使不情愿,也只能就范;就算将来有人胆敢拒不辞职,亦非国务院所能撤免,恐有赖于执政党控制当地人大多数通过罢免案。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还是回到香港问题上。在中央任命之前,首届行政长官由四百名选举人选出,其中被认为中央所能控制的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就近二百人。在第二届特首选举中,选举团将扩大到八百名,其中工商、金融界200人 ;专业界20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200人 ;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代表200人。相比之下,中央的控制力有所削弱。何况基本法的附件一规定,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这个门槛虽然高了一些,却不排除未来"黑马"出现的可能。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并承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应"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因此,从长期来看,香港的政治生态势必会发生一些变化,超出中央所能左右的限度,如果中央试图左右的话。那么中央的任命程序,究竟仅为象征性的,还是带有实质性?中央对行政长官的人选有无否决权?如果中央对于当地产生的人选并不中意,乃至拒绝"任命",又当如何?以上问题可能引爆一场政治危机。在行政长官产生程序上留下的这个尾巴,本意大约是为了牵牛鼻子,却只怕有朝一日成了导火线。也许,中央将谨慎行事,形成一种习惯法,来者不拒地只管任命,可是,那又何必多此一举呢?既不符合各国惯例,连内地省市都无此程序,并无损于国家统一,何况是对于一个"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