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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集体所有制:均平易、济困难 一个特殊村庄(2)

2014-10-18 01:10
导读:不过,我们已经说明,这种在成员权优先条件下的关注生存权,当人均土地不足以维持生计时,实际上不能为村民提供生存保障。 为什么在绝大多数村庄


不过,我们已经说明,这种在成员权优先条件下的关注生存权,当人均土地不足以维持生计时,实际上不能为村民提供生存保障。

为什么在绝大多数村庄,土地集体所有制只能实现均平目标,不能做到扶危济困呢?换句话说,如果土地集体所有制要实现济困目标,需要什么样的条件?这样的条件在我国大多数村庄是否具备?回答这些问题,即是本文的主要目的。

关于大多数村庄在土地的产权界定上没有采用生存权优先原则,一种被普遍接受的解释是,生存权优先原则降低了土地经营的效率,成员权原则有助于提高效率(周其仁,2004:12-27)。其实,在允许土地出租经营的条件下,这种解释并不可靠。因为将土地出租给村民或村外之人,可以解决土地经营的效率问题,其租金又可以集中起来优先救济有生活困难的村民。「8」所以,效率问题并不必然阻止一个村庄在土地产权界定上采用生存优先原则。

本文的观点是,土地集体所有制要在村庄内部实现济困目标,必须具备一些严格条件,而这些条件在绝大多数村庄却又很难具备。因此,对我国绝大多数村民来说,即使他们希望依靠集体土地为自己提供生存保障,也注定是靠不住的。如果上述观点能够成立的话,土地集体所有制的道德“合法性”就大打折扣,我们就应反思:如果牺牲经济效率只能换来均平,而不能真正为农民提供生存保障,这种代价是否值得?

我们验证上述观点的办法是,先通过博弈模型,在一般意义上推导集体土地实现济困目标的必要条件;然后,研究一个成功地实现了济困目标的村庄案例,考察我们在逻辑上推导的必要条件是否与村庄经验相符,分析这样的条件能否推广到其他村庄。如果我们在这个特殊村庄看到的济困目标的实现条件也是其他村庄实行济困目标的必要条件,却又在绝大多数村庄难以具备,我们就论证了上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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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员权优先,还是生存权优先——一个理论假说

在村庄内部,以集体土地实现均平目标和济困目标,意味着对集体土地的产权界定采用两种不同原则:成员权优先原则和生存权优先原则。前一项原则是指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主要按人口均分,至多提取少量的土地收益用于村庄公共事务;后一项原则是指土地的收益应优先保障村中孤寡老人、贫困村民、劳动能力弱的村民之基本生活需要,即保障村中弱者的生存需要,如有余,再平均分给每位村民。显然,这两项原则不是完全独立的,因为成员权包涵了一定程度的生存保障;「9」却也不完全等同,因为当人均耕地不足为生时,成员权优先原则不能为村民提供生存保障,此时,只有实行生存权优先原则,才可能保障村民的基本生存需要。「10」

对每一位村民来说,是支持生存权优先原则,还是支持成员权优先原则,首先取决于其对未来风险与现期收入的权衡。生存权优先原则降低了每位村民的生活风险,但也相应降低了他在年富力强时期的收入水平,因为他每年都要交出一部分按成员权应得的土地收益,以便集中起来用于救济当年村中的弱者。反之,成员权优先原则提高了每位村民在年富力强时期的收入水平,同时也增加了他的生活风险,因为每位村民只能依靠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应对风险。我们假定村民具有风险规避的倾向,如斯科特所说,农民的选择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斯科特,2001:13-27)。这意味着,村民为了降低未来的生活风险,愿意交出适当的土地收入,集中用于村民的生存保障。

既然如此,为什么大多数村庄实行的是成员权优先原则,而不是生存权优先原则?其原因在于,村民在这两者之间作何选择,依赖于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由于生存权优先原则需要集中一部分土地收益,还需要甄别谁是村中弱者,因而需要一位公共资金托管人,由这位托管人代管和分配集中的公共资金;相反,由于成员权优先原则不需要集中土地收益,只需要在平分土地经营权时有一位村庄主事人,这位主事人无需成为公共资金的托管人。因此,村民支持生存权优先原则的前提是,集中的土地收益必须真正用于保障村民的生存安全,这就要求村庄主事人(即村庄领导人)必须是村民充分信赖的资金托管人。为此,我们提出如下理论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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