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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的民主观与自由的民主观(下)(5)

2014-12-10 01:46
导读:自由的民主观认为,我们服从法律就可以使我们免于服从主子,只有法律才能保护自由,只有法律才能使我们持久地拥有自由。不过,在现实生活中,法律

自由的民主观认为,我们服从法律就可以使我们免于服从主子,只有法律才能保护自由,只有法律才能使我们持久地拥有自由。不过,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如果不是既定的,那么就需要去制定。如果法律是制定的,那么就意味着我们承认法律是多数意志的产物,在此就可能意味着意志高于法律,意味着立法者统治,或者干脆就是人治。这可能导致一种危险,即一部分人可能无视法律,甚至是自己制定的法律,从而对另一部分人实行残暴的人治。当然,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可能不是制定的,而是既定的,或者是早就存在的。这时,法律就无需制定,只要执行法律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断发现即可。但这可能导致一种危险:法官在执法过程中可能不把自己视为法律的发现者,而是把自己视为立法者。这可能导致法官专制,其危害程度也决不亚于立法者暴政。那么自由的民主是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呢? 
自由的民主观设想了一种立宪制度,以维持“人治”和“法治”之间的持久均衡,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制约任何绝对权力的可能性。立宪制度尊重“人治”即尊重立法者的立法权,但是规定立法方式受到严格的立法程序的限制,法律形式本身就包含对法律内容的限制,立法的范围受最高法律的限制。与此同时,立宪制度也尊重“法治”,在立宪制度中给予法官以独立的政治地位,使之在司法过程中掌握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以审查部分立法的合法性。在现代社会里,民主政治实际上可能更偏爱立法,但是只要存在着严格的立法程序,存在着确实的更高的法律,存在着依法独立行使的行政权,存在着实质性的司法独立,并且独立的法官还能够捍卫法理和正当的法律程序,那么自由的民主仍然可以遏制代表多数意志的立法者任意践踏法律、继而毁灭自由、葬送民主的可能性。就如托克维尔所说:“假如把立法机构组织得既能代表多数又一定不受多数的激情所摆布,使行政权拥有自主其事的权利,让司法当局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外,那就可以建立起一个民主的政府,而又使暴政无机会肆虐。”25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在政治思想史上,自柏拉图以来就有人一直认为,政府的终极目的是人类的福利,而只有那些具有最多知识和最高智慧的人才有资格和能力从事增进人类福利的事业。所以,从政者必须具有很高的才能。以平等为导向的平等的民主观也认为,民主意味着所有的人均积极参与政治生活。由此就得出了这一结论:民主必须以高素质的公民为前提。由于现实的公民不可能均有很高的素质,所以许多人对民主抱悲观的态度。有些人因此而祈求于“哲学王”统治,因为杰出的群众难找,杰出的个人总是要好找一些。有些人则认为无论怎样,两害相权,民主的祸害总比专制的祸害要小。这些人的误区在于他们持以平等为导向的民主观,同时又错误地以为只有大智大慧才有可能给人类创造福祉。自由的民主观敢于直面人类的无知,认为人类的知识不管如何进步,人们总是难以摆脱无知的境地。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乞求全知全能,不在于乞求哲学王,也不在于乞求高素质的公民,而在于如何高效率地开发并配置有限的知识资源。自由的民主采取的措施就是建立竞争性的民主制度,通过竞争机制发现政治人才,并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使通过竞争机制选拔出来的政治人才自觉地为大众的福祉服务。竞争性的人才选拔机制可以选拔出无知者中之多知者,使其有限的知识为无限的大众的福祉服务;同时也促使无知者尽力摆脱无知境地,尽最大的努力去开拓未知的领域。这就成功地解决了以平等为导向的民主观所无法解决的知识困境,从而为建立现实的民主创造了知识条件,同时也永久性地埋葬了哲学王的专制。 
所以,自由的民主意味着个人自由的保障、意味着法治和宪政,而其核心则是建立对权力的制约机制。它认为,任何未受制约的权力,无论为一个人还是为一群人所掌握,均具有侵犯无权者的可能性。为了遏制权力的侵略性,只能运用具体的制度,把竞争性注入权力,并以竞争性替代侵略性。“竞争出现在文明进程中,恰恰是为了限制、教化、最重要的是取代侵略性。”26权力的竞争性可能使我们疲于奔命,竞争的失败也可能导致失败者的种种不幸,但是我们毕竟掌握着竞争的自由、拥有退出竞争的自由,我们毕竟拥有把握自己命运的机会。而在未受制约的富有侵略性的权力面前,除了坐以待毙,无权者别无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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