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德共治与政治体制之特性(1)(2)
2015-02-27 01:06
导读:二 理论和实践均表明,现行政治结构关系适应依法治国的实践应有所改革构成了中国法 治发展不可逾越的体制基础。就此而言,依法治国方略及其实施,
二
理论和实践均表明,现行政治结构关系适应依法治国的实践应有所改革构成了中国法 治发展不可逾越的体制基础。就此而言,依法治国方略及其实施,必然涉及现行体制内 多重重大关系的调整。学界普遍认为,社会主义法治虽然与资本主义法治存在着本质的 不同,但在形式上则有着许多共同之处。社会主义法治的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人权 保障、权力制约、合理完善的法律体系、法律平等、宪法法律至上、司法独立、党在宪 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等。(注:参阅孙国华主编:《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172-178页。)从理论上来看,上述原则事实上包含了法治在价值、功能 、结构三个层面的基本要求,其中,结构原则有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权力制 约、司法独立等三项。总体来看,这三项原则也就是中国政治体制适应法治发展必须具 备的特征。
其一,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在中国的政治体系中,执政党无疑处 于核心之地位,执政党、特别是具体的各级党委和各位作为“一把手”的党的书记能否 守法事关中国法治建设的大局。因此,与法治发展相适应的政治体制应该能够在制度上 保证各级党委和党的领导干部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特别涉及法治发展条件下 的党政关系。法治条件下的党政关系与以往存在着显著的不同,具备自身独特的性质, 即二者之间的关系必须不断满足基于保障公民权利基础之上的党权与政权的功能分化及 运行的制度化。党权与政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力,以此差异为基础的功能互补状 态构成了二者之间关系的最佳状态;因此,依法治国条件下党政关系的本质是中国政治 系统功能的重新分化和定位,即如何在保障党的领导即党对社会政治资源的组织和整合 的同时,实现政府社会治理功能的优化和高效率。就此而言,具体关系的调整包括了法 治发展进程中党的领导方式的转换、党与人大的关系、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等。其中, 执政党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对法治发展具有直接的影响。
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一社会主义法治的一般原则出发,我们 可以形成有关党与司法机关关系的两个一般认识:一是党与司法机关处于同一宪法和法 律的约束之下,在二者都必须守法的基础上,党的功能与司法机关的职能存在着目的的 一致性。党作为政治过程的主导结构,它不仅可以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参与并主导法律 的形成过程,而且还可以通过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政治和组织领导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 这与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的职能是一致的。二是在此前提下,党与司法的关系应以法律的 有效实施为限,即党对司法的领导只能以法律的实现为目的,而不能以作为支配力的领 导本身为目的。这是确定党与司法关系的理论基础。这意味着党与司法的关系应围绕着 以有利于法律实现的目的进行配置,而不应考虑别的什么因素。实际上,在党与司法的 关系上,所谓实现党的领导在最终意义上只能以法律是否获得有效实施为衡量之尺度。 理论上这个尺度所包含的道理也许是浅显的:既然法律在中国是党主导的政治过程的结 果,那么,还有什么比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更能表达党的领导呢?以法律的实现为 价值目标,就必须考虑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种的特殊性质,以及这种性质到处所表 现出来的不受法律之外因素干涉的内在要求;就必须考虑党的权力作为政治权力的特性 和作用范围,并寻找二者的契合点。在理论上,党的领导权在一般意义上同样也可分为 支配力和影响力两个要素,基于这种划分,党的领导或介入司法领域的方式在总体上应 被界定为:在司法过程之外行使支配力,而在司法过程之内保持影响力。(注:参阅程 竹汝:“论依法治国条件下党与司法的关系”,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4期。)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首先,党应主要通过法律的方式建立对司法的领导关系,即将党的司法政策通过人大 转化为法律的形式,以此对司法过程及其司法角色的行为形成有效约束。就法律实现的 价值目标来说,这应该成为党领导司法的主要途径。在这一主要方式中,党对司法的支 配力以主导有关司法的公共政策即法律的形成为限,提供司法过程和司法角色只受法律 约束的条件和氛围。这应该被看作是现实法治生成的一个基本条件。如果听任党的各级 组织,包括政法委员会直接向司法机关发布司法政策的做法,不仅两套规则体系将使司 法过程无所适从,而且这种做法所包含的权与法的矛盾将在根本上危害法治的形成机制 ,从而使我们追求法治的努力化为泡影。其次,党应通过对法官、检察官等司法角色在 司法过程之外的选任和监督建立对司法的领导关系,并且这种领导关系成立的唯一条件 是:必须通过相应的国家机关以规范化和制度化的方式进行。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这 应成为各级党委对司法领导关系的一个刚性限度。所谓刚性限度意味着各级党委只能在 这个限度内即通过人大的职能机制来发挥作用,并以此对司法过程形成影响力,而不可 将其权力直接应用于司法过程。现实中的经验一再证明,“党委对案件的调阅、书记对 案件的批示、政法委对案件的协调、党组对案件的讨论往往易曲变为个别人在党的名义 下,侵蚀司法独立性,损害司法公正性的借口。”(注: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 ,载《
法学》,1999年第9期。)